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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机构申请1836枚商标扰乱管理秩序

作者:admin    时间:2019-04-02

 

导读: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华唯环球公司申请了1836枚商标,标识各有不同,涉及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已经明显超出了正常经营需要”,“此外,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华唯环球公司、华唯环球公司的投资人、其关联企业广州华唯商标事务所、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等,通过华唯商标转让网等媒介进行商标买卖,其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用于转让获利,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商标法的立法精神,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更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情形...”


附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73行初3496号


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唐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计海军,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马静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华唯环球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轩尼诗道289-295号16楼。


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五粮液公司)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45730号关于第10578233号“玉鉴”(简称诉争商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华唯环球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唯环球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莉莎、计海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戴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华唯环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五粮液公司就华唯环球公司获准注册的诉争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

诉争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条款的情形,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五粮液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商标评审委员会遗漏审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七条第一款的问题,构成程序违法。


此外,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

坚持被诉裁定意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三人华唯环球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玉鉴”文字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12年3月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0578233号,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4月27日,目前权利人为华唯环球公司。


引证商标一系“玉”文字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1997年11月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53304号,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3月6日,目前权利人为五粮液公司。


引证商标二系“玉”文字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10年6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8356293号,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6月6日,目前权利人为五粮液公司。


2015年10月8日,五粮液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认为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裁定被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五粮液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网络销售和使用证据、商评委在先裁决、华唯商标转让网等共计10份证据,用于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华唯环球公司的商标注册情况、第三人及其控制人的恶意情况以及在先裁决情况。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应诉通知后,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交了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申请书、证据复印件、第三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答辩书复印件、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作为证据。


第三人华唯环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关于漏审的理由仅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漏审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原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漏审关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内容从而构成程序违法,以及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关于漏审问题


五粮液公司在其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明确提出了关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理由,并在申请书第16页明确阐述的相关事实依据。被诉裁定在总结五粮液公司的无效理由部分和裁定理由部分并未明确针对该条款和相关事实进行评述,构成漏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在理由部分使用了“等”条款字样,涵盖了该条款。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该条款是针对商标代理机构注册商标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无论是否支持五粮液公司的理由,都应当对相关证据、事实进行认定和评述,现有的表述方式不能证明其对该问题进行了实体审理,是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损害,构成程序违法。


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在被诉裁定中审理该问题,为保障无效宣告请求人的程序权利,亦保障行政权利的正确行使,本院不再就该问题进行实体审理,而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行政程序中进行处理。


二、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玉鉴”构成,两引证商标均由“玉”文字构成,“玉鉴”从文字上理解为鉴定玉石、玉器等含义,与“玉”有关联,但已经形成明显的含义区分。而且从字数构成等方面,两商标标识区分明显。


即使考虑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酒类”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被诉裁定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五粮液公司主张诉争商标是对五粮液公司具有知名度商标的模仿,具有搭便车的恶意,违反了诚信原则,亦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或来源的误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是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经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五粮液公司的事实依据也并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调整范围,其理由应当依据其他具体条款主张。故原告现有的理由和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四、关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该条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款的实体部分是对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的规制。


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华唯环球公司申请了1836枚商标,标识各有不同,涉及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已经明显超出了正常经营需要。


此外,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华唯环球公司、华唯环球公司的投资人、其关联企业广州华唯商标事务所、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等,通过华唯商标转让网等媒介进行商标买卖,其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用于转让获利,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商标法的立法精神,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更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情形。


本案诉争商标尽管与五粮液公司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考虑到华唯环球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尤其是现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第三人明显不具有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经营的事实。


关于该事实,华唯环球公司均未在无效阶段和诉讼阶段答辩和提供反证,华唯环球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亦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原告起诉理由部分成立,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45730号关于第10578233号“玉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第10578233号“玉鉴”商标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华唯环球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栋

人民陪审员  张亚光

人民陪审员  高 睿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胡 婧

书 记 员  李 港


文章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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