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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度苏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作者:admin    时间:2018-04-20

 

2017年1月19日,苏州知识产权法庭在苏州市高新区科技城正式揭牌成立,跨区域管辖江苏省苏州、无锡、常州以及南通四地部分知识产权案件。一年来,法庭紧紧围绕“激励和保护创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以切实履行跨区域集中管辖审判职能为抓手,坚定实施 “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的司法政策,突出重点、锐意改革,努力为创新发展提供更高水平、更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在第18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从全市2017年审结的知产案件中筛选出了十大典型案例向社会发布。


施百挺与无锡市恒利车辆附件厂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苏州中院(2017)苏05民初35号】


典型意义


原告就同一技术方案同时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尽管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审查意见结论为该申请的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但基于专利法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的创造性评判标准不同,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受专利法保护。


案情简介


原告自行开发设计出一种具有新结构的内燃机手摇启动器,并于2015年12月29日以名称为“一种内燃机手摇启动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专利己于2016年5月25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原告发现在淘宝网上存在销售侵害涉案专利之专利权的产品。原告在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监督下,从淘宝网上的“龙晨机械”店铺购买了一款柴油机手摇启动器。经比对,发现原告所购买的该款柴油机手摇启动器全部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根据原告所购买的该款柴油机手摇启动器的包装盒及机器上的标贴可知,该款产品的生产者为被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己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严重挤占了原告的专利产品份额,应在法定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并赔偿原告调查取证所支付公证费。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还在有效期内,尽管施百挺就同一技术方案同时申请了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审查意见也明确该申请的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但在发明专利被正式授权或者施百挺放弃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之前,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无锡市恒利车辆附件厂认为涉案专利因不具有创造性而属于现有技术的,应通过专利无效程序解决。因此无锡市恒利车辆附件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类型、专利产品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模式及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无锡市恒利车辆附件厂赔偿施百挺5万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高院经审理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绿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时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苏州中院(2017)苏05民终4612号】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法院通过司法裁判为社会公众提供明确法律预期的案件。法院认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应以维护“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为己任,技术合作方在合作期间内通过接触相对方提供的合作设备,知悉设备的技术方案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擅自使用该技术方案制造新的机器设备用于生产经营,即便该制造、使用行为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日前、申请日后亦应给予否定性评价,认定构成专利侵权,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


绿辰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工业废液回收电解铜的高新环保企业,2014年,时创公司就南亚电路板(昆山)有限公司微蚀刻项目与绿辰公司进行合作,合同约定由绿辰公司提供两台微蚀废液电解系统成套设备,包括设备价值、性能、成本、技术在内,共计280万元,设备运行及维护由绿辰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开始履行合同。


2015年3月2日,绿辰公司就上述设备一部件所涉的“一种电解槽电解板固定安装构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7月29日获得授权。


2015年6月4日,时创公司突然终止了与绿辰公司的合作,根据绿辰公司提供的两台合作设备仿制了一台新的设备,并于2015年7月投入使用。绿辰公司认为时创公司在明知绿辰公司获得了专利以及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前提下复制绿辰公司专利设备,并以此谋取巨额利益,损害了绿辰公司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时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绿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953000元。


法院裁判


绿辰公司涉案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现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经比对,被诉侵权设备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在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日前、申请日后,技术合作相对方在合作期内制造、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针对该问题,法院认为,诚信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的首要原则,该原则在《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合同法》、《反不正当法》中均予以明确规定。从鼓励发明创造、合理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出发,无论是最高院的判例还是法律规定,不侵权抗辩成立的首要条件是限于同业竞争的普通社会公众,而合同相对人、技术合作合伙人等能接触该技术的主体不在此范围内;其次,抗辩人获得所涉技术的途径应为正当,系自行独立研发或通过合法手段获得。本案划定绿辰公司和时创公司的权利界限时,应充分考虑时创公司身份的特殊性,及其主观状态,在平衡两者利益之时,不应仍按照权利人与普通社会公众利益衡量的标准进行,而应侧重保护创新者,保护诚实劳动、诚信经营者。时创公司通过接触绿辰公司提供合作的设备,知悉设备的技术方案后,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保密义务,在未获绿辰公司同意或许可的情况下,不能擅自使用其在合作过程中获取的技术方案,也不能将该技术方案披露给任何第三方。但时创公司称在双方合作期间,自行制造了一台被诉侵权设备并于2015年7月22日用于生产经营,但是其无法提交制造设备的合法技术来源。据此,法院有充分理由相信时创公司制造涉案设备的技术来源于绿辰公司,其行为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基本的合同义务,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最终法院判决时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绿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原告深圳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吴江某电器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苏州中院(2016)苏05民初127号】


典型意义


法院创造性的提出了在确认专利权归属一方所有的前提下,争议双方就各自专利相互交叉许可的调解方案,并经反复调解磋商,最终达成了调解方案,使双方各自的利益得到了最大化的维护,避免了双方的诉累,实质性的解决了市场竞争主体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实现了共赢。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某电器公司系铲齿式散热器的专业研发、生产商,苏州某电子公司系PTC热敏陶瓷加热器的专业生产商。2014年2月,深圳某电器公司、吴江某电器公司与苏州某公司经协商达成合作意向,即由深圳某电器公司、吴江某电器公司向苏州某公司提供带有内部定位装置铲齿式散热条的结构图纸及参数等技术资料及产品实物,委托苏州某公司生产成品,并向苏州某公司采购。期间,苏州某公司针对深圳某电器公司向其提供的定位条部件图纸进行改进设计后又提供给了深圳某电器公司。其后三方因故终止合作。2015年4月,深圳某电器公司以发现苏州某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2日将前述深圳某电器公司提供的带有内部定位装置铲齿式散热条技术方案申请并获得了实用新型专利为由向法院提诉讼,请求确认该专利归深圳某电器公司所有。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苏州某公司曾针对深圳某电器公司的定位条部件图纸提出了修改意见,认为修改后的定位条结构可以充分保证PTC芯片在铝管宽度方向的中间位置,提高传热效果和均匀性,从而提高产品功率,其后,苏州某公司以该定位条结构图纸为基础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涉案专利申请并获得了授权。吴江某公司的涉案铲齿式散热条未申请过专利且早已在市场上进行了销售。


法院认为,在合作双方未就合作过程中形成的知识产权成果进行所有权人约定的情况下,应综合双方各自在该知识产权成果形成过程中所作出的实质性贡献公平的确定所有权人,在双方作出的贡献相当的情况下,也可以认定该成果归双方共同所有。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相互交叉许可的调解方案。


楼氏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与周某、苏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柴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苏州中院(2017)苏05民终3065号】


典型意义


经营者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亦应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上述主体应就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18日,楼氏公司因内部失窃设备一批向公安机关报警,同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苏州某公司处发现原告失窃的设备,公安机关以涉嫌盗窃对涉案人员采取了强制措施。原告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发现被告苏州某某公司在其公司内生产的产品为原告生产的同类产品,采用的生产工艺、技术方式、原材料采购与原告的完全一致,且现场所发现的生产和测试设备为涉案人员从原告处盗取。原告生产的该类受话器在市场上占有主导地位,全球仅有两家公司掌握了该类产品的生产技术,另外一家公司采用的工艺方式与原告不一致,因此,原告的生产工艺、技术、机器设备具有极高的商业秘密价值。被告周某某利用工作便利获取了本案所涉商业秘密,帮助被告苏州某某公司、李某、柴某某安装了软件和设备,被告苏州某公司使用了涉及商业秘密的软件和设备,被告李某、柴某某为被告苏州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方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并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柴某某、周某某三人在离职前均是楼氏公司的工程师,与楼氏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对在楼氏公司工作中知晓的技术信息具有保密义务。本案中的证据直接反映出在苏州某某公司生产线组建过程中,柴某某、周某某两人均违反楼氏公司对其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积极共同实施对楼氏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私自从楼氏公司拿取设备器材、自楼氏公司的电脑上下载非公知的FCART和FOLLOW AND LEAK软件并复制于苏州某某公司的电脑设备,该一系列的行为足以表明两人在侵权行为上存在共同性。柴某某、周某某关于下载软件的电脑的来源所作不同辩述,不能否定两人在实施侵权行为上所表现出的主观共同故意和客观配合作为。关于李某,本案中证据并不直接反映出其对柴某某、周某某两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指令,但综合证据来看,李某与尚在楼氏公司任职的柴宏坤共同开办苏州某某公司,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的决策和经营;李某又曾为楼氏公司技术工程师,自在楼氏公司任职期间始即开设同类公司从事与楼氏公司的竞业竞争,熟知相关技术信息;在涉案苏州某某公司生产线搭建过程中软硬件机器设备的来源问题上,李某理应通晓且具有决定权;苏州某某公司的生产线布局、工艺、测试仪器及工序等均与楼氏公司基本相同,标有楼氏公司标识的设备被非法获取并安装于苏州某某公司生产线,苏州某某公司复制安装的FCART测试软件和FLOW AND LEAK软件运行相关信息页面上标注有楼氏公司苏州设备研发部的名称及地址。基于上述情形,足以说明李某对由柴某某、周某某两人自楼氏公司非法获取非公知的FCART和FOLLOW AND LEAK软件存在一致的意思联络。一审法院仅认定周某某个人实施侵权行为,忽视了证据的相互关联和整体证明力。据此,法院认为四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连带赔偿楼氏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失10万元。


陈某诉吴江市某有限公司商标权与著作权冲突案


【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4625号】


典型意义


申请商标注册从本质上讲属于市场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在先权利予以合理避让,否则可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可能面临不能获准注册,即使申请注册成功也可能面临被撤销,乃至侵权赔偿。本案涉及申请商标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即在先权利中著作权的保护问题。该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著作权人许可商标权继续使用作品备案,商标权人支付著作权人合理对价,有效平衡了著作权人与商标权人之间利益,通过“权力的博弈与平衡”实现了“互利互赢”的良好效果。


案情简介


原告陈先生是一位专业从事平面设计工作的设计师,其作品有一定知名度,被告是盛泽镇的一家纺织企业,引起双方纠纷的是一幅由原告设计的美术作品。该作品由天鹅和荷花两种元素抽象组合在一起,由原告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备案,并曾在公开发行的杂志上发表过。而被告公司在注册商标时使用了该图案。原告发现后,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因此起诉至法院,提出了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商标,并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等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其注册使用的商标是在成立公司时委托印制宣传册的彩印公司一并制作的,没有审查其独创性,极有可能是彩印公司在网络上下载的,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原告创作的图案作品享有在先权利,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就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最终经调解,被告公司同意支付原告涉案图形使用费18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继续使用该注册商标。


苏州某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比较广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苏州中院(2016)苏05民终10394号】


典型意义


伴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以及互联网的普及,人人皆是记者的自媒体时代宣告到来,这一方面给信息的传播带来了极大便利,另一方面传播者亦应肩负起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其中,当网传信息的传播者以企业员工、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身份出现时,对该些传播者与相关用人单位之间的责任划分尤其要注意二者之间责任的平衡。在本案的审理中,上海某公司员工李某利用腾讯视频平台发布的视频与其工作紧密相关,应定性为职务行为,此时上海某公司应对李某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本案所涉比较视频本质上为比较广告,公开竞争市场并不排斥比较广告的适当存在,但不当的比较广告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在发布类似比较广告时应审慎把握广告的内容和尺度。


案情简介


苏州某材料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经营范围为销售化工产品、粘合剂,生产销售防火净化库板、空调净化配件等。上海某科技股份公司成立于2007年,经营范围为粘合剂加工、化工原料及产品销售等。


2016年5月13日,苏州某公司在腾讯视频平台发现一则“某某鲨鱼-李某”上传的标题为“某某鲨鱼掀起了手工净化板行业质量对比”视频,视频内容涉及将双方的净化板材表面进行撕扯试验并得出上海某公司的产品具有比较优势的结论。发布涉案视频的QQ号码及“某某鲨鱼-李某”头像LOGO等信息与上海某公司官网显示的李某的相关信息完全一致,上海某公司亦陈述李某确系其销售人员且该视频系李某发布,故苏州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


二审认为:李某发布视频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首先,涉案视频系李某通过其QQ号码登录腾讯视频平台发布,此举与常见的公司官网或传统媒体宣传在方式上有所不同,属于自媒体宣传的范畴。自媒体领域并不是法外之地,公司员工在利用自媒体高效快捷发布信息的同时,相关用人单位亦应注意加强对其职员自媒体宣传推广行为的管理和审核,肩负起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李某系上海某公司的销售人员且亦承认涉案视频系其发布,视频内容涉及通过与苏州某公司相关产品进行对比进而得出上海某公司相关产品具有比较优势。显然,李某发布该视频有通过比较优势的展现进而促进上海某公司产品销售的目的,涉案视频的发布与李某的工作内容存在直接关联。其次,名称为“某某鲨鱼-李某”的腾讯用户的用户名、头像LOGO等信息均明确指向上海某公司,故点击该视频的观看者势必将该视频的发布与上海某公司建立起紧密联系。综上所述,李某通过其QQ号码登录腾讯视频平台发布涉案视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上海某公司应对李某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


涉案视频内容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视频内容将双方的净化板材进行撕扯试验并得出上海某公司相关产品具有比较优势的结论,其本质系具有批评性质的直接性比较广告。一般认为,公开竞争市场并不排斥比较广告的适当存在,不当的对比极易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涉案视频将双方产品进行比较并得出优劣的结论缺乏详实的基础依据,简短的视频内容较为片面,涉嫌虚假宣传,上海某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经二审主持调解,上海某公司就其员工的不当对比行为向苏州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昆山市阳澄湖名人文化村玉山胜境有限公司诉江苏玉山草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9330号】


典型意义


本案诉争商标“玉山草堂”系是元末江南名士顾阿瑛的居所,是“玉山雅集”的聚集场所,“玉山草堂”建筑虽早已消亡,但“玉山草堂雅集”则成为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文化现象,是古人留下的宝贵的文化遗产,具有十分重要的历史、艺术价值。本案对“玉山草堂”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审理过程中,在保障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还着重考量了涉及传统文化保护的公共性利益,确保裁判结果能够有利于传统文化的繁荣与发展。


案情简介


2004年3月8日,原告昆山市阳澄湖名人文化村玉山胜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山胜境公司”)成立,住所地位于昆山市巴城镇,经营范围包括旅游文化项目策划、开发;旅游百货、工艺品、书画制品(文物除外)销售。2007年11月12日,昆山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印发关于成立“昆山市玉山草堂文化艺术研究会”的通知,研究同意以昆山市阳澄湖名人文化村玉山胜境为依托,进一步开展昆山市传统文化艺术理论研究。原告玉山胜境公司自2009年2月7日起陆续在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广告、艺术品估价、艺术品鉴赏等多个服务项目上注册 “玉山草堂”商标。原告玉山胜境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昆山市阳澄湖名人文化村玉山胜境内对“玉山草堂”进行挂牌重建,并在该场所召开了“玉山雅集国际学术研讨会”、协办了“玉山草堂雅集—诗联展”、举办了新版昆剧《我的浣纱记》的首演以及“玉山草堂重阳曲会”。


被告江苏玉山草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山文化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广告、图文设计制作、企业营销及形象策划、展览展示服务、工艺礼品、艺术品、家居的销售等,经营场所位于昆山市巴城镇,门头挂有“玉山草堂”标识,公司的网站首页标有“玉山草堂”标识,微信公众号中有“玉山草堂”栏,请柬和纸袋上直接印有“玉山草堂”字样。被告玉山文化公司先后承办了“第四届昆山中国书协会员作品展”、“笔墨有声:当代书画名家作品邀请展”、“夏天星、刘墨书画小品展”以及“金陵风来:江苏省画院名家邀请展”,相关媒体对此进行了宣传报道,报道标题中的展出场所指向“玉山草堂”。原告玉山胜境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玉山文化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玉山草堂”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玉山草堂”字号的企业名称以及赔偿损失并消除影响。


法院裁判


原、被告的服务项目均涉及文化艺术领域,从被告玉山文化公司对“玉山草堂”字样的使用方式看,“玉山草堂”虽系玉山文化公司企业字号,但玉山文化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其企业字号“玉山草堂”大多是以单独、突出的方式使用,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玉山胜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虽然“玉山草堂”作为一种历史文化符号,具有公共性特点,商标权人除自己正当使用外,不能绝对的排斥他人对“玉山草堂”这一历史文化符号的合理使用,但被告玉山文化公司对“玉山草堂”的使用方式并非向公众传达玉山文化公司提供的文化艺术类服务自身的特点或是对“玉山草堂”这一历史文化符号的描述、介绍等客观性陈述,而是直指服务提供的来源,与原告玉山胜境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混淆,其行为不属于对“玉山草堂”这一历史文化符号的正当使用。


作为同区域同行业经营者,被告玉山文化公司理应对涉案商标有一定知晓,并应在经营过程中尽量避免使用与玉山胜境公司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而被告玉山文化公司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玉山草堂”作为企业的字号,用于提供与涉案商标核准相类似的服务,其行为在主观上有搭原告玉山胜境公司商誉的便车之嫌。与此同时,从现有证据中关于原、被告开展活动的相关媒体报道看,相关公众很难区分其服务的提供者。由于双方经营区域的重叠,不可避免的会导致市场混淆的出现。因此,被告玉山文化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将与原告玉山胜境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玉山草堂”作为字号登记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被告玉山文化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玉山草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变更含有“玉山草堂”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玉山胜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万元。后被告玉山文化公司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维持了该判决。


盐城梦语家居有限公司诉常熟市虞杭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8873号】


典型意义


该案的判决,打击了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保护了企业经过长期努力而享有的竞争优势。


案情简介


原告梦语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梦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令勇在2008年10月29日与陈建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陈建平系被告虞杭家具公司改制前的业主,双方位于同一幢大楼,共用通道,均从事家具经营业务。因双方产生矛盾,孟令勇于2010年前搬离经营地。梦语公司自2014年1月28日起,分别注册了第11419327号“虞杭家俱贵族馆”及第15178599号“虞杭”商标,均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但未有知名度证据。2016年4月20日,梦语公司将第11419327号注册商标授权其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在常熟市所开设的梦语家俱商行使用,授权的范围仅为货物展出、广告宣传、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被告虞杭家具公司由企业改制而来,1994年起已经使用“虞杭”作为企业字号,最迟自1996年起已经开始进行广告宣传,最迟自2008年起已经分别使用“虞杭家具”以及“虞杭家私贵族馆”、“虞杭家俬贵族馆”、“虞杭贵族馆”、“虞杭家具贵族馆”等文字,并在《常熟日报》、出租车LED屏、道路高炮、公交车身等处进行宣传推广。


梦语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与“虞杭家俱贵族馆”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销毁相关宣传资料及招牌、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费用15000元。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原告梦语公司主张权利的“虞杭家俱贵族馆”及“虞杭”商标不具有知名度,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并无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相反,被告虞杭公司及其前身持续使用“虞杭”作为企业字号超过20年,并且连续发布广告进行宣传推广,在常熟行政区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一般公众所知悉。原告梦语公司作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曾在同一幢大楼内从事相同行业,共用通道,其对被告在其商标注册前已经使用“虞杭”等文字的历史与现状应属明知。虞杭公司对“虞杭家具”及表明字号的“虞杭”与表明商品或服务品质、行业的“贵族”、“家私”等文字组合,享有在先权利,虞杭公司当前的使用也未超越原有的范围,并未造成混淆,属合法使用,并不构成商标侵权。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解正东、孙存磊、江磊、王业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刑初945号】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知产刑事案件中对非规范商品名称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对于“同一种商品”的认定,如商标权人与被告单位实际生产、销售相同商品,且商标权人未超过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使用注册商标,则应认定构成“同一种商品”。


案情简介


马丁工程技术(昆山)有限公司系第7008953号商标、第6567858号商标、第12795421号商标的注册人。第7008953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间自2011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运输机传送带、机器传送带、平行胶带(包括运输带、传送带,不包括陆地车辆引擎传动带)、气体压缩、排放、输送用鼓风机、清洁用除尘装置、石油化工设备、废物处理装置。第656785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间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止,核定商品为第7类运输机传送带。第12795421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7类石油化工设备、压缩、排放和运输气体用鼓风机、输送机传输带、机器传动带、平行胶带(包括运输带、传送带,不包括陆地车辆引擎传动带),清洁用除尘装置、废物处理装置、喷雾机、矿砂处理机械、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石油开采、石油精炼工业用机器设备、混凝土振动器、筛选机。


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解正东、孙存磊、江磊、王业飞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假冒被害单位马丁工程技术(昆山)有限公司商标的清扫器设备、空气炮,并销售给多家公司。被告人解正东作为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负责人,负责日常经营、统筹安排、采购配件、销售成品,被告人孙存磊负责制图设计、安装,被告人江磊负责印制商标、统筹订单、销售,被告人王业飞负责组织生产、张贴商标。其中,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解正东、孙存磊、江磊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46736元,被告人王业飞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84096元。


法院裁判


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其主管人员被告人解正东、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孙存磊、江磊、王业飞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解正东、孙存磊、江磊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46736元,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业飞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84096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江磊、王业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解正东、孙存磊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存磊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被告解正东、孙存磊、江磊、王业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三年不等的刑期(适用缓刑)及相应罚金。该判决已生效。


上海益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诉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标行政处罚、昆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案


【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行初137号】


典型意义


本案切实发挥了行政审判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为的司法审查职能,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对行政行为进行全面的合法性审查,注重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与行政保护的合力,对并行进口中的侵害注册商标权疑难问题予以了明确法律界定,对市场经营者超出商标指示性使用合理范畴攀附他人商誉的侵权行为予以规制。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益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益朗公司”)位于“昆山首创奥特莱斯”经营场所销售包括“LOEWE”、“BALLY”、“DOLCE&GABBANA”在内的多个商品标识的皮包、衣服、鞋及配饰。


该店铺门头及店铺内等多处突出使用了“LOEWE”、“BALLY”、“DOLCE&GABBANA”标识。2015年10月至12月,西班牙落维有限公司、巴利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多喜佳伴纳商标有限公司分别就上述标识使用向昆山市监局投诉。2015年11月3日,被告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昆山市监局”)就投诉进行立案调查,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昆市监责改字[2016]G/Z/S08010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益朗公司立即停止门头、店铺内宣传用语(广告)涉嫌侵犯“LOEWE”、“BALLY”、“DOLCE&GABBANA”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益朗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向昆山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昆山市政府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昆府行复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昆山市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告益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昆山市监局作出的[2016]G/Z/S08010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撤销被告昆山市政府作出的[2016]昆府行复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法院裁判


原告益朗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店铺门头及店铺内突出使用“LOEWE”、“BALLY”、“DOLCE&GABBANA”标识,构成对上述商标的商标性使用,该商标性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对销售商的身份产生误认,误认为原告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授权经销商或其他关联关系,从而不适当地利用了积累在商标之上的商业信誉,超出了合理使用的限度,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昆山市监局作出责令停止侵权的通知书事实清楚。被告昆山市监局的行政处罚程序以及被告昆山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益朗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原告益朗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该判决。



来源:苏州中级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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