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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案信息|京知审结“北京 稻香村”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

作者:admin    时间:2018-06-26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苏州稻香村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稻香村公司)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

 

原告与第三人均长期使用“稻香村”商号及商标,本案争议商标“北京 稻香村”为北京稻香村公司的主要商标、在其已注册商标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且相关商标权益的确定将对二者之间持续多年的多起行政、民事纠纷的解决产生深刻影响。

一、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案情介绍

2015年2月12日,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针对第8104706号“北京 稻香村”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9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苏州稻香村公司作为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人,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苏州稻香村公司认为:


一、北京稻香村公司作为曾经的被许可使用人,明知苏州稻香村公司拥有引证商标二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二、争议商标含有并无其他含义的地名“北京”,违反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八的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误导公众,损害苏州稻香村公司已注册驰名商标的权益;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苏州稻香村公司对“稻香村”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要旨

本案在适用法律认定在先商号权保护、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均强调对商品或服务来源混淆的判断。认为在商标标志近似、核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类似的情况下,以推定构成混淆为原则、以实际不构成混淆为例外。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的在先生效裁判说明对特殊历史背景下产生的标志近似、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类似的先后商标要从利益衡量和公平原则的考量出发,实现权益的分割和利益的平衡。

 

本案尊重两公司各自商标已经形成的消费群体及较稳定的市场认知格局,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易产生混淆。

 

本案对《商标法》第三十条与第十三条第三款的适用序位关系进行了阐述。认为通常只有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或不相类似时才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余地。强调历史关系对驰名商标认定以及各自商标使用的影响,认定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不会误导公众、导致苏州稻香村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目前,该案已上诉。


下附该案争议商标、引证商标图片以及该案一审裁判文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判 决 摘 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73行初6177号


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唯文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沈根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毕国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鹏,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苗,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苏州稻香村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81571号《关于第8104706号“北京 稻香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利害关系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稻香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峰、马翔,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磊,第三人北京稻香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鹏、田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简称苏州稻香村工业公司)就第8104706号“北京 稻香村”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该裁定认为: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引证商标三至五的所有人不是苏州稻香村工业公司,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存在利害关系,苏州稻香村工业公司援引《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请求给予其商标保护缺乏法律依据。


争议商标由文字“北京 稻香村”构成,其中“北京”为上下排列的正楷书体,“稻香村”文字为行书书法字体,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稻香村”三字为北京稻香村公司获得的题词。引证商标一、二、六至八是以“稻香村”文字为主体的标志,其中“稻香村”为普通印刷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至八虽然均含有“稻香村”,但争议商标为书法作品,在表现形式、视觉印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六至八存在差异;且争议商标还含有地名“北京”,客观上加大了它们的不同之处。其次,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主要是两商标在市场上共存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除了考虑商标本身是否近似外,还要考察商标的使用情况。主要是考虑商标的使用时间、建立的市场声誉和相关公众对商标的认知,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意维护已形成的市场秩序。本案中,由查明事实可知,苏州稻香村工业公司与北京稻香村公司目前在企业规模、经济指标、市场占有率等方面都较为可观,都有使用“稻香村”商标的正当理由及较长的历史,并经过使用均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市场划分及市场秩序,使得在实际市场中不易发生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再次,从社会效果上看,基于双方当事人长期使用“稻香村”商标的事实及各自形成的知名度,也不宜将“稻香村”商标归于一方而排斥对方使用。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至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苏州稻香村工业公司驰名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由前述分析可知,苏州稻香村工业公司与北京稻香村公司目前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市场划分及市场秩序,在实际市场中不易发生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苏州稻香村工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权。首先,由查明事实可知,苏州稻香村工业公司与北京稻香村公司各自在食品领域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存在相对稳定的市场基础,难以证明北京稻香村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其次,争议商标较苏州稻香村工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商号“稻香村”有“北京”文字相区分,其与苏州稻香村工业公司共存于市场一般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进而损害苏州稻香村工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利益。因此,苏州稻香村工业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其及关联公司商号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争议商标虽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北京”,但该行政区划确为北京稻香村公司的真实住所地。结合北京稻香村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与其形成长期的对应关系,且并未发生产源误认的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整体上已具备区别行政区划的含义,不宜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苏州稻香村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一、北京稻香村公司先后与保定稻香村新亚食品有限公司、苏州稻香村工业公司签订了关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说明其认可引证商标二的在先权益。北京稻香村公司作为被许可使用人,其明知苏州稻香村公司拥有引证商标二,而在许可到期后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北京”二字除作为地名外并无其他含义,而且争议商标中的“北京”是竖排、“稻香村”是横排,“北京”并未与“稻香村”形成一个整体;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八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文字“稻香村”,北京稻香村公司实际上将争议商标与“三禾”商标一起使用,一旦不与“三禾”商标组合使用、一旦超出北京区域使用争议商标,就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而且,北京稻香村公司与历史上在北京存在的“稻香村”没有任何联系,其使用“稻香村”商标并非善意,且未有证据证明其何时获得“稻香村”题字、何时开始使用其获得的题字,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不存在共存的事实及法律基础,并未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和市场格局,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经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引证商标二在“糕点”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误导公众,损害苏州稻香村公司已注册驰名商标的权益,理应给予跨类保护;五、苏州稻香村公司始于1773年,即使按照营业执照上显示的注册日期1980年,也早于北京稻香村公司的成立时间,“稻香村”作为苏州稻香村公司的在先商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显然损害了苏州稻香村公司的在先权益。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商标使用许可事实应结合当时的社会状况,不能一概而论认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商标法》第七条作为原则性条款,其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被诉裁定并未单独论述;二、争议商标由“北京”和“稻香村”组成,争议商标因有文字“稻香村”且经过北京稻香村公司的长期使用,使得其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八的商标标志存在一定区别,考虑到双方各自的历史传承情况、现有的市场秩序等,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驰名商标认定是按需认定,本案没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而且考虑到“稻香村”获得全国驰名的状态是苏州稻香村公司和北京稻香村公司的共同贡献,以及苏州稻香村公司与北京稻香村公司长期各自使用自己商标所形成的各自市场秩序等情况,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损害苏州稻香村公司利益;五、企业名称的使用反映了商号的使用,苏州稻香村公司和北京稻香村公司长期各自使用“稻香村”商号,双方各自所形成的市场区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苏州稻香村公司商号权的损害。因此,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北京稻香村公司述称: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并非现在意义上的商标许可使用,而是商品的销售、包销关系。而且在(2014)知行字第85号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已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北京稻香村公司实际使用了被许可使用的引证商标二。实际上,北京稻香村公司一直使用自己获得题字的“稻香村”文字标志,争议商标也与被许可使用的引证商标二具有很大差异,北京稻香村公司使用自己的“稻香村”文字商标是善意并具有合理正当性的,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中的“北京”是北京稻香村公司的真实地址和经营场所,作为争议商标的组成部分之一,它与“稻香村”文字组成的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形成一个完整整体,不能简单割裂开来仅看“北京”二字;三、争议商标经过北京稻香村公司的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相关公众心目中已经建立起争议商标与第三人之间直接、唯一的对应关系。再加之争议商标中的“北京”二字加大了其与各引证商标的区别。双方实际上已经形成了相互区分的市场格局和稳定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需要大量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是驰名商标。而且,北京稻香村公司亦有第1011610号“稻香村”商标获得了驰名商标称号,在全国亦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历史上的北京稻香村倒闭之后,北京稻香村公司虽与其在公司存续上没有联系,但是在手艺、品牌、徒弟等方面的传承是存在的。“稻香村”老字号的驰名和发展也是北京稻香村公司努力付出的结果;五、苏州稻香村公司的历史渊源并不清晰,而且北京稻香村公司亦以“稻香村”作为商号,亦具有极高知名度,不会与苏州稻香村公司的商号相混淆,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侵犯苏州稻香村公司的商号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8104706号“北京 稻香村”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北京稻香村公司于2010年3月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2月13日初审公告,2015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可可制品;咖啡;茶;茶饮料;糖;巧克力;果冻(糖果);南糖;蜂蜜;饼干;曲奇饼干;蛋糕;糖点(酥皮糕点);面包;馅饼(点心);糕点;油茶粉;月饼;馅饼;年糕;粽子;元宵;馒头;花卷;豆包;饺子;包子;面粉;米;汤元粉;面粉制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豆浆;食用淀粉;冰淇淋;食盐;醋;酱油;调味品;酵母;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家用嫩肉剂。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3月13日。


引证商标一系第184905号“稻香村DXC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保定市稻香村食品厂于1982年4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饼干。该商标于2004年11月14日转让给苏州稻香村工业公司,2016年11月27日转让给苏州稻香村公司。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7月4日。


引证商标二系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保定市稻香村食品厂于1988年5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89年3月30日初审公告,1989年6月3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果子面包;糕点。该商标于2004年11月14日转让给苏州稻香村工业公司,2016年11月27日转让给苏州稻香村公司。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6月29日。


引证商标三系第1718657号“稻香村”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祁东县星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1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2月20日。


引证商标四系第3162962号“稻香村”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深圳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调味品;八角大茴香;面粉制品;味精;调味酱;粉丝(条);家用嫩肉剂。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5月13日。


引证商标五系第3339804号“稻香村DXC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上海稻香村肫肝食品公司于2002年10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方糖;糖果;蜂蜜;膨化水果片、蔬菜片;豆粉;冰淇淋粉。经商标转让程序核准转让给上海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6月20日。


引证商标六系第7025805号“稻香村饼店”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苏州稻香村工业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6月27日初审公告,2010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糕点;面包;月饼;饼干。经商标转让程序核准转让给苏州稻香村公司。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9月27日。


引证商标七系第7116769号“稻香村集团”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苏州稻香村工业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4月13日初审公告,2010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糕点;面包;月饼;饼干。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7月13日。该商标目前正处于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诉讼程序中。


引证商标八系第7023455号“稻香村工坊”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苏州稻香村工业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4月13日初审公告,2010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糕点;面包;月饼;饼干。经商标转让程序核准转让给苏州稻香村公司。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7月13日。


2015年2月12日,苏州稻香村工业公司对第8104706号“北京 稻香村”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争议商标包含地名“北京”,核准其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苏州稻香村工业公司的“稻香村”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苏州稻香村工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稻香村”字号权等权益,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五、北京稻香村公司长期被许可使用“稻香村”商标,其未经允许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恶意,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北京稻香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


一、争议商标所含的“北京”二字真实表示了北京稻香村公司的所在地,经使用已与北京稻香村公司形成长期的对应关系,且未发生产源误认的不良影响;二、争议商标在苏州稻香村工业公司设立以前,已由北京稻香村公司实际使用了多年,获得了大量荣誉、奖项,在相关公众心目中已经具备极高的知名度;三、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苏州稻香村工业公司并不是引证商标三至五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主体不适格;四、北京稻香村公司对“北京 稻香村”依法享有商标权、在先商号权、著作权等多项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构成对苏州稻香村工业公司权利的侵犯;五、争议商标系善意行使自身权利,不具有任何主观恶意。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北京稻香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稻香村南货店图片复印件、《方志》部分复印件,以证明北京稻香村公司始建于1895年,时称“稻香村南货店”,是京城生产经营南味食品的第一家,距今已一百多年历史。


2、《鲁迅日记》节选复印件,以证明鲁迅先生在其《鲁迅日记》中多次记载在稻香村购物。


3、北京稻香村公司部分“稻香村”、“北京 稻香村”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证明北京稻香村公司在多个类别注册了“稻香村”系列商标,形成了完善的商标防御体系。


4、北京稻香村公司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以证明北京稻香村公司获得多项荣誉,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5、北京稻香村公司系列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以证明北京稻香村公司“稻香村”等系列品牌的广泛宣传及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


6、北京稻香村公司部分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北京稻香村公司在电视、报刊、网络媒体及各大展会对其“稻香村”商品进行大量的宣传。


7、“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以证明北京稻香村公司“稻香村”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为广大公众所熟知和喜爱,连续多次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8、驰名商标批复复印件,以证明北京稻香村公司“稻香村”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9、争议商标使用及宣传的部分证据、在“百度”上搜索“北京稻香村”的搜索结果,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与北京稻香村公司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


10、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701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103号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85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以证明两审法院及最高院均已认定苏州稻香村工业公司的“稻香村”文字加扇形图形商标与其引证商标一、二不同,而与北京稻香村公司的“稻香村”商标的表现形式相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11、1983年北京稻香村公司获得“稻香村”题字的照片打印件,以证明北京稻香村公司对其“稻香村”文字享有著作权。


本案诉讼过程中,苏州稻香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老字号证书、苏州商务局证明、营业执照副本、苏吴证民内字第2151号公证书;关于兴建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书工商查询页、苏州稻香村食品厂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书工商查询页、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于双方合作经营协议及双方合并经营协议、江苏省第一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通知;关于“苏州稻香村”字号创始时期的说明、苏州稻香村解放以来更名情况、工商档案;苏州稻香村18世纪老店照片及历史文献记载照片;《苏州词典》、《中国近现代技术史》、《中国历史文化名城词典》、苏州文化丛书——《百年观前》、《中国庙会大观》、《中国糕点集锦》、《苏州小食志》——1933年《新上海》第4期、《灿烂的吴地鱼稻文化》、《吃在中国》、《清嘉录》、旧产品包装照片、《清裨类钞》、《苏州旧闻》、《现代中国学术论衡》、《苏州糖食店营业的概观》、《江苏省实业行政报告书》、《清末商务史料》、《吴语》、《申报》、《苏州明报》、县茶食糖果业公会会员证书、《苏州商会档案丛编》、农商部商号注册执照、《尘封的风景》(1909-1949鸳鸯蝴蝶派散文大系列)、《苏州烟雨起》、《上海的早晨》、《清秋风露》、《纸片战争》——1931年《红玫瑰》;苏州市工商界青年情况登记表;1952年苏州市违法工商业户五反结论报告书、1956年江苏省苏州市工商业者登记表;1954年、1956年、1957年、1960年、1961年、1962年、1964年、1978年年报表;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档案、1982年国家统计局企业概况表、苏州稻香村公司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名称预核准登记核定情况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表,以证明苏州稻香村公司系“稻香村”糕点在先商号及商标权人,且长期持续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稻香村”与苏州稻香村公司具有紧密的对应联系,为消费者所广为知晓,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糕点、面包”等商品上损害了苏州稻香村公司的在先权益,应予撤销。


2、北京苏稻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及北京苏稻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厂内外及产品包装公证照片;苏州稻香村公司的苏州生产基地照片;苏州稻香村公司工商档案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金乡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沈阳稻香村商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档案、山东省建设项目登记本案证明、工厂鸟瞰图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济宁市新亚福乐园食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及生产综合楼照片;菏泽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及产品检验报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河南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及销售证明、广告发布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转让协议;检验报告;中华老字号证书;江苏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中国糕点食品技术研发中心证书;“江苏农林职业技术学院”、“苏州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实习就业基地;2006年被评为“苏州市食品行业消费放心单位”荣誉证书;2007年“全国糕点月饼质量安全优秀示范企业”荣誉证书、“健康焙烤企业”证书;2008年被评为“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证书;2009年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行业百强企业证书等,以证明苏州稻香村公司是全国性并在同行业具有较高影响的企业,其在全国建立了9个现代化生产基地,生产销售地域、技术远超北京稻香村公司,使用引证商标及“稻香村”文字商标、稻香村字号的产品销售到全国,促使“稻香村”字号及商标在全国持续驰名,与苏州稻香村公司形成紧密对应联系。


3、第184905号、第352997号“稻香村”商标注册证书、转让证明、续展证明、转让续展公告、商标档案;文物保护单位使用责任书、稻香村——河北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匾牌公证、保定稻香村老店内外公证照片;苏州稻香村公司原始包装照片、标签;苏州稻香村公司的苏州观前街老店公证照片;苏州日报稻香村广告,以证明苏州稻香村公司系在先“糕点、月饼、面包”商品上的“稻香村”注册商标权人及“稻香村”文字未注册商标权人,北京稻香村公司未经许可的使用为侵权,不符合善意使用形成稳定市场秩序的情形。


4、苏州稻香村公司店内及产品公证照片、国际商报稻香村广告、宣传册;1983年商业系统名特食品、1984年江苏省优质食品、1995年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2009年江苏省著名商标、2002年我最喜爱的月饼证书、全国焙烤技术比赛金奖证书、“国饼十佳”证书、“中国名饼”、“金牌月饼”、“中国名点”、 “全国特色糕点”、“苏式月饼传承代表”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放心质量奖证书;行业证明;印刷证明、销售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苏州报》、《人民日报》、《工商时报》、《苏州日报》、《姑苏晚报》、《大公报》、《苏州广播电视报》、《苏州城市商报》、《解放日报》等对苏州“稻香村”的广告宣传;2009-2011年“稻香村”广告宣传专项审计报告及部分广告合同、发票、户外广告照片、公交广告照片;经销协议书及发票;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中国驰名商标认定批复及通知;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苏州稻香村食品厂历史包装、标签;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获奖证书、中国邮递广告、2002年保定稻香村成立85年工厂照片、宣传活动及包装照片;入库单;2003年中国名饼、名点证书;2006年广告协议书;2006年、2010年苏州广播电视总台节目播出证明;2010年常熟市广播电视台总台播出证明;监播报告及2006年中央电视台、苏州电视台优酷等媒体播出视频,以证明苏州稻香村公司长期、大量、广泛的同时使用引证商标、“稻香村”文字商标及“稻香村”字号,“稻香村”已经成为苏州稻香村公司的驰名商标,与其形成紧密的对应关系,应当给予其更强的保护;争议商标跨入了苏州稻香村公司的权利保护范围,损害其在先权益,应予撤销。


5、协议书、工商查询档案;年检报告工商查询档案;《毕国才:掌门稻香村 开创新纪元》、《刘振英-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创始人》;商务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老字号”申报书,以证明北京稻香村公司成立在后,与历史上的北京稻香村不存在承继关系,欺骗认定中华老字号,即便认定的老字号也并非“糕点”类商品;北京稻香村公司长期并不生产“糕点、月饼、面包”,业务范围变更后,“糕点、月饼、面包”也非主营,其在“糕点、月饼、面包”等商品上没有在先的合法权利或权益;北京稻香村公司自始刻意攀附苏州稻香村公司的“稻香村”商标。


6、商标档案、北京稻香村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的广告;北京稻香村公司的新浪博客;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统计表及查询页;北京稻香村公司的官方网站打印页,以证明北京稻香村公司主观恶意明显,不符合形成客观稳定市场实际所要求的善意要件;北京稻香村公司实际使用“三禾”或“三禾 北京 稻香村”组合商标,实际并未使用争议商标,并不存在经使用获得稳定的市场秩序。


7、证明、京华网转载京华时报;第352997号“稻香村”商标许可备案公告、商标许可合同,以证明北京稻香村公司长期系苏州稻香村公司“稻香村”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其在许可期间依法不能产生归属于自身的权益;未许可期间,北京稻香村公司明知苏州稻香村公司系在先“稻香村”商标权人,强行使用,属于侵权违法使用,依法不能产生合法权益。


8、第6517496号“北京稻香村”商标、第4475580号“香村京”商标、被异议商标档案、公证书,以证明北京稻香村公司作为北京企业,通过行政干预,违法注册争议商标,实际损害了苏州稻香村公司在先注册商标权等权益,严重冲击了我国商标注册制度,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9、行政处罚决定书、公证书、国家图书馆查询档案,以证明北京稻香村公司产品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严重损害了“稻香村”声誉,不利于“稻香村”美誉度的建立。


10、判决书、处罚决定书、律师声明;(2012)二中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初字第1311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本案不存在通过善意使用行为获得权益的情形;苏州稻香村公司长期积极维权,维护了“稻香村”商标权,增强了“稻香村”与苏州稻香村公司之间的联系;法院判决认定第184905号、第352997号“稻香村”商标显著部分为“稻香村”,任何形式的突出使用“稻香村”均构成侵权,包括在“稻香村”前加“玉田、香港、澳门、烟台”等地名前缀,应予停止;争议商标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均为“稻香村”,属于高度近似商标,北京稻香村公司未经许可使用“稻香村”构成侵权。


11、“稻香村”中华老字号及驰名商标保护与发展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2016)最高法行再27号判决书;关于荣华月饼是否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商标局批复、荣华判决书、佛山“荣华”商标专家论证会报告书;(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895号行政判决书及商标档案,以证明苏州稻香村公司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北京稻香村公司违法使用不能因时间长、规模大而转换成合法权利,争议商标注册及使用违法、损害了苏州稻香村公司的在先权益。


12、律师函及快递信封、声明、商标档案,以证明针对北京稻香村公司的侵权行为,苏州稻香村公司积极维权。


北京稻香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协议》、《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与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公告报纸复印件、《情况说明》、《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申请》等,以证明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苏州稻香村工业公司而继续存在并承继所有债权债务,苏州稻香村工业公司解散并注销,后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苏州稻香村公司。


2、《北京志》、《北京市东城区志》、《北京商业史》、《北京年鉴1996-2007》的记载,民建东城区工委简报及情况汇报、1983年工商登记档案、1984年工商登记档案、2005年名称变更证明、1984年1月22日《北京晚报》的《“稻香村”门市部重新开业》报道,以证明北京稻香村公司的历史及发展情况。


3、消费者排队购买产品的场景、消费者的感谢信,以证明北京稻香村公司的产品深入人心,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4、社会责任发布会现场照片、部分重大活动发布会现场照片、奥运服务工作照片、各级领导视察工作照片、部分公益捐赠荣誉证书,以证明北京稻香村公司一贯以弘扬祖国食品文化、维护老字号声誉、树立民族品牌为己任,坚持质量为纲,持续改善创新,为公众广为知晓。


5、商标局关于认定“稻香村”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国内贸易部和商务部颁发的“中华老字号”证书、1988-2017年期间北京稻香村企业的奖项荣誉、1993-2017年期间“稻香村”品牌的荣誉奖项、《“北京稻香村”成功入选“2017中国品牌100强”》报道,以证明北京稻香村公司的企业及“稻香村”品牌在历年来获得多项奖项荣誉,在相关公众心目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6、2003-2013年期间北京稻香村公司年度审计报告、2011-2013年北京稻香村公司纳税情况证明,以证明北京稻香村公司冠以“稻香村”品牌的产品销售业绩不凡,其产量、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缴纳税款金额等重要经济技术指标在同行中均处于领先地位。


7、北京稻香村公司使用“稻香村”商标的证据,以证明北京稻香村公司从复业以来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稻香村”、“北京 稻香村”商标,使得“稻香村”品牌与北京稻香村公司形成了紧密的联系。


8、关于北京稻香村的部分媒体报道、行业推荐函,以证明通过众多媒体持续而广泛的报道,北京稻香村公司的“稻香村”、“北京 稻香村”品牌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媒体舆论以及消费者的一致认可和广泛赞誉。


9、经销商证明、部分更新的经销商证明,以证明北京稻香村公司的“稻香村”品牌糕点通过专柜或专卖店形式在河北、内蒙古、河南、山东、辽宁、青海、山西、黑龙江等多个省市广泛销售。


10、第7116769号“稻香村集团”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复印件,以证明苏州稻香村公司的引证商标七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不应作为适格的引证商标。


11、苏州稻香村公司产品与北京稻香村公司产品对比照片、消费者对苏州稻香村公司和北京稻香村公司的产品造成混淆的证据、北京稻香村公司官方微博上收到的消费者误买苏州稻香村公司产品的投诉、(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447号公证书,以证明苏州稻香村公司的产品上很少标注其引证商标一、二,而使用“稻香村”、“稻香村”文字加扇形图形等与北京稻香村公司的“稻香村”商标极为近似的标志,故意与北京稻香村公司的产品靠拢,在市场上制造混淆。


12、苏稻月饼发毛事件媒体报道及领导批示、关于苏州稻香村公司产品质量的媒体报道,以证明苏州稻香村公司的商品经常有质量问题的负面报道,严重损害了北京稻香村公司品牌的商誉。


13、北京稻香村公司起诉苏州稻香村公司商标侵权案的案件受理通知,以证明北京稻香村公司已在多个法院对苏州稻香村公司提起了商标侵权诉讼。


14、《北京市一中院判决:亨得利商标不应为一家独占》报道,以证明亨得利案与本案情形类似,“稻香村”作为老字号,其商誉也不应由苏州稻香村公司一家独占。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苏州稻香村公司和北京稻香村公司分别就各自的历史渊源和公司演变、各自的商标注册和使用情况进行了说明。


1、有关苏州稻香村公司与北京稻香村公司的历史发展和公司演变情况


根据《苏州词典》、《中国历史文化名城词典》、《百年观前》等史料记载,稻香村茶食糖果店位于观前街,相传始创于清乾隆间(1737-1795)。1956年1月21日,实行公私合营时,经营中的苏州稻香村茶食糖果号更名为公私合营苏州稻香村茶食糖果号。1958年大跃进时更名为平江区糖果糕点食品厂。1960年3月更名为公私合营苏州市稻香村糖果食品厂。1962年恢复稻香村前店后坊,更名为公私合营苏州稻香村糕点工厂。1980年12月22日更名为苏州糕点厂。1986年6月12日更名为苏州稻香村食品厂。1999年,苏州稻香村食品厂被原国内贸易部评为“中华老字号”。2004年3月,苏州稻香村食品厂、保定稻香村新亚食品有限公司、北京新亚趣香食品有限公司投资成立苏州稻香村工业公司。2004年11月14日,苏州稻香村工业公司受让引证商标一、二。2004年12月14日,苏州稻香村工业公司许可苏州稻香村食品厂使用引证商标二,使用期限自2004年12月14日至2009年3月29日止。2006年,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注册商标“禾”)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为10021。2006年7月7日,苏州稻香村工业公司与苏州稻香村食品厂签订协议约定:苏州稻香村食品厂对外一切经营活动统一由苏州稻香村工业公司负责,苏州稻香村食品厂保留一切手续,停止一切单独经营活动和对外合作事项。上述协议续签至2012年12月31日。2009年8月12日,苏州稻香村工业公司被认定为“稻香村苏式月饼制作技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2011年,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更名为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2015年9月22日,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与苏州稻香村工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苏州稻香村工业公司而继续存在并承继其所有债权债务,苏州稻香村工业公司解散并注销。2015年11月10日,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苏州稻香村公司,苏州稻香村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显示其注册日期为1980年12月22日。2015年12月24日,苏州稻香村工业公司注销。


根据《北京志·综合卷·人民生活志》、《北京市东城区志》、《北京商业史》等史料记载,1895年(清光绪21年),南京人郭玉生在北京前门外观音寺创办稻香村食品店,前店后厂,自产自销南味食品,后歇业。清末“稻香村”南货店牌匾由当时的书法名家书写。1983年,北京市东城区北新桥街道生产服务联社和北京市工商业联合会东城区办事处共同开办北京市东城区稻香村南味食品店。1983年4月15日,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给北京市东城区稻香村南味食品店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显示其主营“南味熟肉制品及糕点”等。北京稻香村公司称其自前身北京市东城区稻香村南味食品店成立后一直将其获得的题字“稻香村”作为字号及商标进行宣传使用。1984年,北京市东城区稻香村南味食品店名称变更为北京市稻香村南味食品店。1993年10月,北京市稻香村南味食品店被原国内贸易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为证字0054号。1994年,组建北京稻香村食品集团。2005年10月,改制后成立北京稻香村公司。2006年,北京稻香村公司(注册商标“稻香村”)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为01002。


2、有关苏州稻香村公司与北京稻香村公司的商标注册和使用情况


引证商标一、二由保定市稻香村食品厂申请注册。1996年1月2日,保定市稻香村食品厂的“稻香村”商标被评为1995年河北省著名商标。2000年12月28日,引证商标一、二经核准转让于保定市稻香村食品工业总公司。2003年3月14日,该两商标转让于保定稻香村新亚食品有限公司。2004年11月14日,该两商标转让于苏州稻香村工业公司。2004年12月14日,苏州稻香村工业公司许可苏州稻香村食品厂使用引证商标二,许可使用期限自2004年12月14日至2009年3月29日止。2009年、2012年,引证商标二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13年12月27日,苏州稻香村工业公司使用在第30类果子面包、糕点商品上的“稻香村DXC”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6年11月27日,引证商标一、二转让给苏州稻香村公司。


1996年1月5日,北京稻香村食品集团申请注册第1011610号“稻香村”商标,于199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的饺子、年糕、粽子、元宵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1996年12月6日,北京稻香村食品集团申请注册第1133932号商标,于1997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1999年、2002年,北京稻香村食品集团的“稻香村”商标(糕点、饼干等)获第三届北京市著名商标、2001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2008年、2011年、2014年,北京稻香村公司“稻香村”商标(饺子、年糕、粽子、元宵)获2007年度(2007-2010年)、2010年度(2010-2013年)、2013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2014年5月,北京老字号协会授予北京稻香村公司(注册商标:稻香村)“北京老字号”集体商标使用许可证。2014年9月4日,北京稻香村公司使用在第30类饺子、粽子、元宵商品上的“稻香村”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另外,自1993年始,北京市稻香村南味食品店即开始以其获得的题字“稻香村”字体申请注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2010年3月9日之前,北京稻香村公司在第3、5、7、11、16、21、29、30、31、32、34、35、39、40、41、42、43等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有“稻香村”、“北稻香”、“三禾 稻香村及图”等商标。


2003年3月1日,保定稻香村新亚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稻香村食品集团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北京稻香村食品集团使用引证商标二,许可使用期限为2003年3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并在商标局进行了备案。引证商标二转让给苏州稻香村工业公司后,2008年1月22日,苏州稻香村工业公司与北京稻香村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北京稻香村公司使用引证商标二,许可使用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答辩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本案事实可知,2015年2月12日,苏州稻香村工业公司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5年9月22日,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与苏州稻香村工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苏州稻香村工业公司而继续存在并承继其所有债权债务,苏州稻香村工业公司解散并注销。2015年11月10日,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苏州稻香村公司。2015年12月24日,苏州稻香村工业公司注销。2016年9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据此,苏州稻香村公司作为苏州稻香村工业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人,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不服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为适格的原告,各方当事人对此亦不持异议。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已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本院对此不再单独论述。而争议商标中的“北京”虽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但由于争议商标有显著识别部分的文字“稻香村”,这使得其整体上已经具有了显著特征,而不再以地名为主要含义,本案亦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涉及《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判断、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及《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已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相关条款的法律适用和认定问题。上述条款的适用均涉及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认定和商标标志近似性的判断。逐一论述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在先商号权保护的认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多个类似群组的商品,其中,饼干、曲奇饼干、蛋糕、糖点(酥皮糕点)、面包、馅饼(点心)、糕点、月饼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八核定使用的糕点、面包、月饼、饼干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而食盐、醋、酱油、调味品、酵母、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家用嫩肉剂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另一方面,由于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北京 稻香村”,其中“稻香村”三字是北京稻香村公司获得的题字,为书法字体;引证商标一、二是图文组合商标,由“稻香村”文字、“DXC”字母及圆形图形组成;引证商标六由文字“稻香村饼店”构成、引证商标七由文字“稻香村集团”构成、引证商标八由文字“稻香村工坊”构成,均为普通印刷字体。虽然争议商标标志与各引证商标标志,尤其是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文商标标志相比,在字体表现形式、外观整体印象上存在一定差异。但是,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和主要呼叫部分均含有文字“稻香村”。因此,争议商标标志与各引证商标标志确实存在一定的近似性。另外,作为在先权利载体的商号,经过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后同样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所以,当在先商号的经营内容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时,同样能够导致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混淆。本案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的文字与苏州稻香村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商号“稻香村”文字相同,争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与该在先商号的经营内容也构成了相同或类似。而商号权作为在先权利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以及《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适用之所以都强调对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标志进行限制,是为了防止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扰乱市场秩序,这是《商标法》的基本功能所在。由于商标是用来指代同种商品或服务中的某一特定提供者、便于消费者识别其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当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他商标所指代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与在先商标指代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相同或者存在特定联系时,将会导致在先商标的指代功能被破坏。因此,一般情况下,基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标志,即可认定为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但是,有的商标虽然标志近似、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似,但在特定历史背景下,各自经过长期使用后,市场上已经能够将先后商标指代的商品或服务来源进行区分,便不会产生实际的混淆。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规定,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这表明,在商标标志近似、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类似的情况下,以推定构成混淆为原则,以实际不构成混淆为例外。而且,在先生效裁判也体现了上述规定的主旨,从利益衡量和公平原则的考量出发,以期实现权益的分割和利益的平衡。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知行字第85号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认为:对因历史原因形成不同市场主体各自拥有相同字号,以及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各自拥有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情形下,当其中一方主体主张诉争商标系对其字号及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时,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除应当依据商标法的规定,亦应尊重历史和现状,尊重业已形成的市场秩序,全面、审慎、客观地考量各种因素,以尽量划清商业标志之间的界限为指针,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判。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三终字第3号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中认为:知识产权纠纷常产生于复杂的历史与现实背景之下,权益的分割和利益的平衡往往交织在一起。对这类纠纷的处理,需要我们充分考量和尊重纠纷形成的历史成因、使用现状、消费者的认知等多种因素,以维护诚实信用并尊重客观现实为基本原则,严格遵循法律的指引,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本案中,苏州稻香村公司与北京稻香村公司在公司变迁或者改制过程中均保持了“稻香村”的商号,两公司在不同时期在第30类商品上均各自注册了若干与“稻香村”相关联的商标并各自获得过“驰名商标”称号。无论是各自商号亦或是各自商标,两公司均通过自己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在相关消费者中获得了声誉、取得了知名度,并共同为“稻香村”这一品牌的美誉作出了贡献。这种长期共存的状况持续至今,客观实际上形成了苏州稻香村公司和北京稻香村公司各自所有的“稻香村”商标所各自拥有的消费群体及市场认知格局。这种局面的形成并非一朝一夕,而是与南味糕点技艺的流传、发展,以及社会状况和法律意识的变化等因素密切相关。正如被诉裁定所述,苏州稻香村公司与北京稻香村公司“目前在企业规模、经济指标、市场占有率等方面都较为可观,都有使用‘稻香村’商标的正当理由及较长的历史,并经过使用均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市场划分及市场秩序”。因此,考虑到苏州稻香村公司与北京稻香村公司各自的发展历史和现状,共同使用“稻香村”商号、各自拥有“稻香村”商标和业已形成的较为稳定的市场格局,以及消费者的认知和公平原则的考量,尊重相关公众在市场中可以将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分开来的实际,本院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易发生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本案各引证商标虽均为在先商标,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六、七、八在先申请但尚未初步审定,故针对引证商标六、七、八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适用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属于法律适用有误,但鉴于其结论正确,本院直接予以纠正。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认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与第十三条第三款的适用是否存在序位关系,是本案不能回避的问题。根据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可知,涉及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判断,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涉及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的判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也就是说,通常只有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或不相类似时才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余地。本案中,苏州稻香村公司主张其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由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盐、醋、酱油、调味品、酵母、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家用嫩肉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果子面包、糕点商品不类似,因此,针对上述不类似商品上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涉及《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适用问题。与《商标法》第三十条强调防止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不同,在争议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存在近似性、属于“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的情况下,《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功能是为了防止“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即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情况”。


本案中,苏州稻香村公司与北京稻香村公司各自拥有的“稻香村”商标均被认定过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均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已经形成了各自的市场格局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不会误导公众,导致苏州稻香村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观本案,商标授权确权的司法审查一方面要立足于保护在先权利、倡导诚实信用,维护商标申请、授权、确权的良好秩序,为减少当事人纠纷、实质性解决纠纷提供司法保障;另一方面要保护公共利益,维护公平竞争、规范有序、充满活力的市场秩序,为社会公众提供明确的法律预期和客观合理的期待。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本案在确认双方各自拥有消费群体和稳定市场格局的情况下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在历史变迁中,苏州稻香村公司和北京稻香村公司通过各自的努力共同为“稻香村”商誉的发展和延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因此,双方只有继续诚信经营、彼此尊重,合理划分和共同维护各自的权利边界,尊重消费者的信赖,才能实现“稻香村”商誉的历史传承和市场价值的积累、合力在更大的平台上为民族知名品牌的培树贡献力量。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并无实质影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相应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霞   

人民陪审员   贠桂玲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娟   

二○一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章)  

法 官助 理   杨  振   

书  记  员   宋雅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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