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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一女子将买来的鲜花拍照发朋友圈,结果被告了!对方索赔10万

作者:admin    时间:2018-12-10

 


编者:本案的焦点是插花是拥有著作权,一般来说,成为著作权的客体需要法律明确规定。关于插花作品是以花草组合等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是否是具有独创性的插花作品可以据此获得法律保护,可以进行争论。就本案来说,用户花钱购买的花束即使具有著作权,也应该视为权利已经用尽,用户的行为不应受到追究。

朋友圈晒照片,这事儿并不罕见,但因为晒照片吃官司,这事儿挺新鲜。

市民贾女士,将订购的献花花束拍照上传朋友圈,鲜花店江某发现后以侵犯了其著作权为由将贾女士告上法庭。

那么,涉案鲜花是否具有独创性?

他人取得花束所有权后,拍照并上传微信朋友圈的行为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

发朋友圈,吃了官司

贾女士给江某打电话预订鲜花花束,双方约定价格300元。第二天,江某将花束交付贾女士,贾女士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江某300元。三个月后,贾女士在其微信朋友圈上传了一条文字内容,配图为该花束的照片。江某发现后认为贾女士拍摄的花束照片没有加盖其花店的水印或者指出作者名称,该种未经许可擅自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公开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通过微信向贾女士指出其行为不妥。后贾女士将照片在朋友圈删除。因双方在沟通过程中发生不愉快,江某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贾女士在微信朋友圈中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合理使用费10万元、医药费3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插花作品是以花草组合等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具有独创性的插花作品可以据此获得法律保护。本案的插花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决定其作品能否得到著作权保护的关键。从双方认可的插花照片分析,涉案花束在色彩、搭配、植物线条上,未能体现其独创性特点,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作品。

涉案花束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

江某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花束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其能否视为作品的关键条件。独创性包含“独立完成”和“创作性”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涉案花束确系贾女士由江某处购买,且贾女士未提供反证证明制作者另有他人,故本院推定涉案花束的制作人为江某。对于涉案作品是否具有创作性的问题,作品的创作性要求该作品能够体现作者的个性表达,就涉案花束而言,江某对于作品的创作性,分别从色彩搭配与过渡、花材的选择等方面进行了阐释,而贾女士虽然认为其与普通花束无异,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从贾女士作为消费者由江某购买花束用于婚礼的事实本身,也能够说明其对于江某制作的花束在主观上是认可的。从贾女士所拍照片来看,涉案花束在视觉上具备相应的美感。综合以上因素,涉案花束具备独创性,且能够以有形形式予以复制,具有实用性,能够作为美术作品中的实用艺术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被告属于正当行使所有权

关于贾女士将涉案花束拍照并上传的行为性质的认定。首先,贾女士以合法渠道购得涉案花束后,对该花束享有所有权。其次,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因此涉案花束在所有权转移后,其除展览权之外的著作权仍归江某所有。在同一标的物的所有权与著作权分属不同权利人的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及第七条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权利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也不得对他人权利行使造成不合理的限制,否则将构成权利滥用。贾女士将涉案花束拍照后上传到微信朋友圈的行为,其受众仅限于特定群体,传播范围有限,主观上没有恶意,也没有获取经济利益的意图,客观上并未给上诉人造成不良影响,在此情况下其行为应视为对其所有权的正当行使。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山东商报)


文章来源:山东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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