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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PF】赵琳:虚拟角色版权保护的若干问题

作者:admin    时间:2019-08-05

 


非常感谢主办方的辛苦准备,也感谢主持人,很高兴和各位演讲老师以及嘉宾进行今天的分享,我今天跟大家分享的是《虚拟形象版权保护的若干问题》,即对虚拟形象从版权保护以及其他角度保护的粗略框架性想法。
在分享之前,先给大家一些简单的数据,这是国际授权业协会给到的一些统计数据,2018年全球授权商品零售额是2803亿美元,大家都看到这也是非常大的一个产业,主要的销售途径,实体店占到79%,在线销售占到21%,在线的比例可能还没有想象的那么大,但随着在线网络零售商品的样态和途径越来越多的发展,比例可能还有一些变化。跟我们今天的话题相关的就是娱乐和角色,在2800多亿美元中占到43.8%的比例,1227亿美元,所以说将虚拟角色授权到衍生品上进行商品零售,这个产业已经是非常大的产业链。目前还没有得到中国市场的数据相关精确统计以及零售商品之外的授权方式的统计,相信也会是非常大的数额。

常见的虚拟形象商业化运营方式,大致有网络游戏,将虚拟形象授权到网络游戏的角色、画面、视频、直播,比如表情包,还有零售商品、真人电影,像80年代有名的葫芦兄弟现在筹备电影拍摄,还有主题乐园,总体来说,虚拟形象在以各种样态进行商业化的运营,其中也会涉及到版权的保护,包括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权益类型的保护。

今天跟大家分享的第一部分,简单看一下虚拟形象大体的分类和作品的来源,这些都是大家比较熟悉的形象,像游戏角色马里奥,还有动漫角色疯狂的兔子等等,PPT上的各种形象就不一一罗列了,其中有来自于漫画、影视、玩具、文学、影视的形象,所谓“虚拟”形象,即区别于真人,真人的形象相关权利有民法下的肖像权、姓名权和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保护,就不是今天的话题了。虚拟形象有人物形象、动物形象,还有非生物类的形象,像托马斯小火车,还有小黄人,虚拟歌手,也包括服饰元素、道具元素等等,都是非常多元化的虚拟形象的范畴。

第二部分看一下虚拟形象的元素大多数以何种作品类型主张保护呢?比较常见的就是美术作品、文字作品,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一般没有问题,文字作品,尤其是形象的名称从独创性高度而言是不是能够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这个争议比较多,参照美国判例法中确立的方法,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方法也会应用到判决里面,一个是清晰描述标准,虚拟角色,假如是一般的兔子或者一般的猫,是不是拿不到《著作权法》保护,如果有清晰的描述和连贯性就可以得到保护,接下来有案例分享,有些角色能得到保护,有的没有办法得到保护;另外还有角色即故事标准,考虑角色和故事是不是能够分离,而不是只作为讲述故事情节的工具;以及完整形象标准,外观上要有可辨识的个性,形成完整的形象。在实践当中这几个标准具体区分起来可能没有那么有清晰的界限,之后我们也可以从案例中体会。 

上面说到了作品类型,那么从权利的内容上来讲,虚拟形象的著作权保护,从人身权角度,主要涉及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主要有复制权、改编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等。

接下来跟大家分享几个案例,大家之前也许都看到过这些相对典型的案例,第一个案例是Q版孙悟空的案例,将Q版孙悟空认定为一个美术作品,有一个文化创意公司把该形象作为立体铜像进行销售,法院支持了侵犯复制权,即以立体的方式再现独创性的表达,构成复制,进一步,未经许可进行销售构成发行权的侵害,这是虚拟形象衍生品比较典型的案例。

下一个案例是《大掌门》游戏,“四大名捕”等人物名称被认为温派小说重要的表达,被控游戏通过人物特征和人物关系,表现了原告的形象,属于独创性表达的改编。原告同时主张了不正当竞争,但法院没有认定仿冒行为,认为并不会使读者产生联想,从而对这个人物和小说产生混淆识别来源,也就是商业标识法下的利益。

第三个《此间的少年》是同人作品典型的案例,作品使用了与金庸先生的小说相同的人物名称,按照角色和故事,司法当中没有认定人物名称构成独创性的表达,认为人物名称只是当作工具,《此间的少年》在情节上并没有复制金庸先生的作品,所以金庸先生主张的改编权等没有得到支持。但这个案例用不正当竞争第二条兜底条款,对于金庸先生的作品进行了保护,认为被告的使用方式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当获得了比较大的商业利益。

第四个案例是《鬼吹灯》,也是著作权下并没有得到保护,理由是,人物形象未获得充分而独特的表述,离开情节的人物名称与关系过于简单,难以受到著作权的保护。这个案例中也是不正当竞争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依据当时的反法第九条认定的虚假宣传行为,原告还主张商品特有名称,但没有得到支持,因为原告未通过使用建立指向关系、人物名称不能起到识别来源作用,当然这是个案中原告没有按照这样的方式去使用,故这个案例里没有得到这样的支持。

案例五,《我叫MT》里面有五个人物形象,判决书非常详细的进行了论述,从道具,人物的体貌特征,最终认为服饰和武器差别比较大,面部特征无实质区别,不正当竞争部分支持了这五个人物名称构成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

案例六,原告除了主张著作权、不正当竞争,还单独进行了侵害商标权,游戏的名称司法实践当中认为是起到了标识作用,所以支持了侵害商标权的诉求。

通过几个案例有几个粗略的总结:1)对虚拟形象的著作权保护的角度,美国判例确立的三个标准在中国司法实践中也成为评价独创性相对具化和可操作的标准;2)难以达到独创性高度的形象以及元素可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3)虚拟形象的商品化权因缺少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尚难以支持;4)形象及元素可寻求《商标法》保护,便于授权、维权、解决权利冲突;5)符合《专利法》保护客体的可寻求专利法保护,保护边界清晰明确。这几点总结以及以上是今天给大家分享的内容,谢谢。


(作者:赵琳  北京市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强国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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