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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使用格式合同要遵循作者自愿原则

作者:admin    时间:2017-02-24

 

2014年,山西省人民政府启动了“山西文华”丛书编纂出版工程。这次承担丛书古籍作品出版任务的三晋出版社在使用该点校本《山西通志》时,为获得当年参与点校整理的各位专家的授权,特地设计了一份《授权书》格式文本,打算送给各位专家签名后再交回出版社。负责此事的一位编辑朋友将《授权书》草案拿给笔者,要求帮忙看看文中有无不当。

 

该《授权书》其中主要一段话是,“本人曾承担清光绪版《山西通志》第×册的点校任务。今同意授权山西省三晋文化研究会,统一交由三晋出版社纳入‘山西文华’丛书重新成套出版。个人稿酬标准为25元/千字,并赠送该册点校者样书一套”。从该《授权书》内容看,文中不但包含有格式条款,而且有的条款还与现行国家规定的稿酬标准不符。因此,该《授权书》使用时应当慎重,要注意我国《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的特别规定,尽可能地防止引发合同纠纷。

 

格式条款应有特殊规定

我国《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有哪些特殊规定呢?

一是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定义。《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指格式合同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出版社为了出版图书而与著作权人签订的出版合同,其具体条款都是事先拟定的,所以都是格式合同。二是规定了格式合同的订立原则。《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就是说,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不但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制定条款,而且在签约时有义务提醒对方注意限制其权利的条款,也有义务对这些条款予以详细说明。三是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四是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具体情况,主要是: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格式条款,损害国家利益的;以恶意串通方式,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等。

 

制定合同要取得著作权人许可

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细析三晋出版社拟定的《授权书》,其中关于“个人稿酬标准为25元/千字,并赠送该册点校者样书一套”等项,具有要约性质,制定时也未与对方协商,明显属于格式条款。而且该条款中关于稿酬标准的约定,也与国家版权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14年9月发布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标准不符。在该《办法》中规定的基本稿酬,原创作品为“每千字80~300元,注释部分参照该标准执行”。那么,该社为什么为每千字25元呢?三晋出版社的朋友解释说,他们之所以降低国家规定的付酬标准,是因为点校作品的独创性含量低,于是就在国家规定标准的下限基础上再降低到“25元/千字”。

 

笔者以为,出版社的这种说法不是没有道理,但必须要给著作权人讲清楚,得到他们的认可,否则,就违反格式合同的订立原则。同时,在取得著作权人的认可之后,还要注意著作权人在《授权书》上签字时,要能体现其个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为此,个人稿酬标准为“25元/千字”的这几个字,最好不要先印在格式文本中,而应当将此处留作空白,在双方平等协商后请著作权人将谈妥的稿酬标准自行填入。这样才符合《合同法》第41条关于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定。或者,将这几个字先印入《授权书》也行,但在著作权人签名时,出版社在将自己的道理讲清楚后,如果著作权人不能接受,经双方协商改为“××元/千字”,就请著作权人用笔划掉“25元/千字”等字样,改填为“××元/千字”。

 

之所以要让著作权人亲自填写稿酬标准,是根据《合同法》关于“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切实体现著作权人的真实意思。如果不是这样,按照出版社原来的想法将印制好的《授权书》交著作权人签名后收回,图书出版后,有的著作权人一旦反悔,以《授权书》关于稿酬标准的条款违法而与出版社闹起纠纷,进而提起诉讼,把官司打到法院,事情就麻烦了。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八条关于稿酬问题的规定是:“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这就是说,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首先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这里的“由当事人约定”,是在平等自愿原则基础上的约定,即双方都是出于自愿的;只要是自愿的,即使约定的是免费使用,也是合法的,无可指责的。但是,如果将这几个字事先印在《授权书》上,著作权人就会以此付酬标准违反国家规定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一来,既然约定为“25元/千字”,说明著作权人是要报酬的,而格式文本提供的这个标准却与国家规定不符,属于违法。违法的格式条款是无效的。这一来,如果要打官司就只能败诉。反之,如果“25元/千字”这几个字是著作权人亲笔写在《授权书》上的,就表明这个约定是其自愿同意的,属于“非格式条款”,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依照《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法院“应当采用”。所以说,让著作权人在《授权书》上亲自填写稿酬标准是防止发生纠纷的最好办法。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作者:王葆柯 山西省版权协会

文章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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