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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度山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作者:admin    时间:2017-04-25

 

2016年度山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2016年,山东法院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积极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忠实履行知识产权审判职责,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取得新成效。


2016年山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2016年


1、“美人榆”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该案入选2016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原告:河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简称河北林科院)

原告:石家庄市绿缘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绿缘达公司)

被告:九台市园林绿化管理处(简称九台园林处)等

 

【案情摘要】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系“美人榆”植物新品种权人,其认为九台园林处擅自在所管理街道绿化带大量种植美人榆的行为侵害了其植物新品种权,请求判令九台园林处支付品种使用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虽然九台园林处是事业单位法人,具有建设城市园林绿地的职能,但其大量种植美人榆用于街道绿化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自繁自用以及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而不支付使用费的情况。九台园林处没有从品种权人处购买美人榆,而擅自进行种植使用,其行为暗含了商业利益,损害了品种权人的权益,应当认定为具有商业目的。所以,九台园林处擅自种植美人榆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法院判决九台园林处支付品种使用费2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创新型裁判的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该案对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能时的行为是否具有商业目的作出了创新型的分析判断。依据新实施的种子法,在认定本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不再要求考虑“商业目的”要件。本案裁判亦符合新种子法的有关规定精神,严格保护了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保护品种权人的创新积极性,营造激励创新的司法环境具有积极的作用。

 

2、“点火枪”发明专利侵权案

 

(该案入选2016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原告:重庆沃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沃克斯公司)

被告:通裕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通裕公司)等

 

【案情摘要】沃克斯公司系“可对点火火焰进行检测的点火枪”发明专利权人,其认为通裕公司使用被诉侵权点火枪的行为侵害了其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通裕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通裕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点火枪系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购买并已支付了合理对价,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判决驳回了沃克斯公司对通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善意专利产品终端使用者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典型案件。专利产品终端使用者若能证明专利产品的合法来源并已支付合理对价,则不必承担停止使用行为的法律责任。本案的裁判,遵循善意保护和利益平衡原则,体现了“比例协调”的司法政策,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作出了有益的探索,既充分维护了善意终端使用者的交易安全,又能有效引导专利权人打击侵权源头,实现了权利人利益与他人合法权益的均衡发展。

 

3、“拖拉机用油箱”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

 

(该案入选2016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原告:李占全

被告:赵金山

 

【案情摘要】李占全系“拖拉机用油箱”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认为赵金山擅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拖拉机用油箱的行为侵害了其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赵金山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中,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李占全无正当理由不提交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权缺乏效力稳定性的证据,导致李占全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具有不确定性,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要件。法院裁定驳回了李占全的起诉。

 

【典型意义】本案系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的典型案件。在我国现行的专利审查制度中,实用新型专利不经过实质审查,其效力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要求原告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并根据原告是否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及报告对于专利权效力的分析结论等情况确定案件如何处理。本案的裁判,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告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进行了有益的探索,防止了权利滥用,对于此类案件的正确审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4、“油胗分离机”发明专利侵权案

 

原告:朱忠毅

被告:沂南县双丰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双丰公司)

 

【案情摘要】朱忠毅系“一种禽胗脱油后的油胗分离机”发明专利权人,其认为双丰公司在生产经营中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其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双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查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其中一个技术特征为“斗型入口的上部侧壁上开设排水排油口”。双丰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排水排油口未开在斗型入口的上部,与涉案专利不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并结合专利附图的描述和图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权利要求中“斗型入口的上部侧壁上开设排水排油口”的“上部”是相对于斗型入口侧壁上的水平面高度而言,并非单纯指斗型入口本身的上部,否则无法实现涉案专利胗、油、废渣通过水体浮力分离的发明目的。被诉侵权产品排水排油口的位置也是开设在斗型入口侧壁相对于水平面而言的上部,与涉案专利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双丰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法院判决双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通过正确解释权利要求,准确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典型案件。当对权利要求的内容存有不同理解,导致对专利权保护范围产生争议时,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的裁判,通过对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准确界定,依法保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激励创新、促进原创性发明增长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5、“甲带式给料机”商业秘密侵权案

 

(该案入选2016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原告: 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量子公司)

被告: 邹城兖煤明兴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明兴达公司)

被告:吴宝庆

被告:何金良

 

【案情摘要】量子公司系“甲带式给料机”商业秘密权利人。吴宝庆、何金良原系量子公司工作人员,掌握量子公司“甲带式给料机”商业秘密,两人离职后将掌握的商业秘密披露给明兴达公司,明兴达公司使用上述商业秘密生产销售甲带式给料机。量子公司认为明兴达公司、吴宝庆、何金良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商业秘密,请求法院判令明兴达公司、吴宝庆、何金良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支出费用。法院根据量子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在明兴达公司厂房内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查封。之后法院进行现场勘验时,发现明兴达公司擅自撕毁封条,并转移、拆卸了被查封的被诉侵权产品。另查,量子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鉴定费17.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明兴达公司擅自破坏法院查封的被诉侵权产品,致使无法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业秘密进行比对,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认定,明兴达公司擅自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侵权。量子公司主张以明兴达公司制作的投标文件计算侵权获利进而确定赔偿数额,明兴达公司虽然主张其投标文件中的业绩系为中标而进行夸大,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真实的账簿、资料。投标文件显示明兴达公司侵权获利超过300万元。法院判决明兴达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19.2万元,判决吴宝庆、何金良停止侵权并在80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本案系强化临时措施保护,加大损害赔偿力度的典型案件。一方当事人故意毁损证据、阻碍和抗拒证据保全的,可以推定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利于该方当事人。按照侵权人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时,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获利的初步证据,而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真实账簿、资料的,可以根据权利人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获利。本案的裁判,对解决商业秘密维权“举证难、赔偿低”等突出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有效地运用证据机制强化了严格保护的法律效果。

 

6、稻香园商标侵权案

 

原告:成都市稻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成都稻香公司)

被告:山东稻香园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山东稻香园公司)等

 

【案情摘要】成都稻香公司系“”稻香园商标权人,其认为山东稻香园公司在蛋糕连锁店招牌、商品包装、网站上使用了“稻香园”标识,侵害了其商标权,请求判令山东稻香园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山东稻香园公司商标性使用“稻香园”字号在先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成都稻香公司注册使用在后的“”稻香园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实质是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不同市场主体在商业扩张中权利边界的划定问题。本案中,因“”稻香园商标显著性不高,山东稻香园公司基于在先字号使用被诉标识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不具有攀附成都稻香公司涉案商标的主观意图,并且二者经营模式和经营渠道不同,相关公众看到被诉“稻香园”店面招牌及商品标识,能够识别其商品来源,不会误认为是成都稻香公司的商品。故山东稻香园公司使用的带有“稻香园”文字的被诉标识与成都稻香公司涉案商标不会产生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法院判决驳回了成都稻香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涉及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权利冲突的典型案件。对此,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实际使用情况、是否具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本着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原则处理,以划清侵权与否的边界,依法保障正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7、霍尼韦尔公司“BENDIX”商标侵权案

 

原告:美国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简称霍尼韦尔公司)

被告:上海宙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宙点公司)

被告:坤宏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坤宏公司)

被告:上海睿昕电子有限公司(简称睿昕公司)

 

【案情摘要】霍尼韦尔公司系“BENDIX”注册商标权人,该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宙点公司受坤宏公司委托生产、出口标有“BENDIX”注册商标的刹车盘,坤宏公司系在台湾地区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霍尼韦尔公司认为宙点公司、坤宏公司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而睿昕公司系宙点公司的关联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上述三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宙点公司在明知坤宏公司委托其代理生产、出口的刹车盘系假冒“BENDIX”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代理进行生产和出口,构成对霍尼韦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宙点公司应与坤宏公司连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睿昕公司系宙点公司的关联公司,且两公司之间象征公司独立人格的人员、业务、财务均高度混同,导致各自的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势必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故法院判决睿昕公司与宙点公司、坤宏公司连带赔偿霍尼韦尔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追究境外订货商侵权责任,从源头打击侵权行为的典型案件。境外订货商是侵权链条上的重要一环,其作为共同侵权人应与境内出口商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但实践中由于送达、取证等方面的困难,商标权人往往很难追究其侵权责任。本案的裁判,平等保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适用公司法“刺穿公司面纱”原则判决包括境外订货商在内的多个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震慑侵权商品境外订货商,全面打击侵权链条具有重要意义。

 

8、“吉列”商标侵权案

 

原告:上海吉列有限公司(简称吉列公司)

被告:陈爱民

 

【案情摘要】吉列公司系“吉列”、“犀牛”等商标的权利人,其认为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陈爱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陈爱民应当向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陈爱民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法院查明,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3)烟莱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2007年下半年至2012年7月,陈爱民生产销售假冒“吉列”、“犀牛”等注册商标的刀片,非法经营数额达13462234元,陈爱民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爱民生产销售假冒“吉列”、“犀牛”等注册商标刀片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其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考虑到陈爱民侵权期间、非法经营数额、在刑事诉讼中陈述每年盈利100万元左右等因素,判决陈爱民赔偿吉列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实现商标市场价值,加大损害赔偿力度的典型案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既要力求准确反映商标的相应市场价值,又要适当考虑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对于直接故意侵害商标权,具有假冒商标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酌情确定较高的赔偿数额。本案在确有证据证明侵权获利超过了法定赔偿最高限额50万元的情况下,全额支持了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使商标权的保护强度与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相适应,体现了严格保护的司法政策。

 

9、正确适用“冷静期”条款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原告: 张维山

被告: 济南创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创邦餐饮公司)

 

【案情摘要】2015年10月17日,张维山与创邦餐饮公司签订江苏赣榆区域“二姨夫水饺”品牌合作书,期限1年。张维山认为,上述合同没有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解除合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创邦餐饮公司退还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法院查明,2016年2月19日,张维山曾从创邦餐饮公司进货。2016年4月1日,张维山向法院主张适用“冷静期”条款解除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维山主张以冷静期为由解除合同时,其与创邦餐饮公司签订的1年期合同已经履行了6个月,其也已利用掌握的创邦餐饮公司的经营资源实际进行了4个月的经营,如果再赋予其“冷静期”抗辩,将不合理地损害创邦餐饮公司的利益。法院判决驳回了张维山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准确把握特许经营合同“冷静期”条款内涵的典型案件。由于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的能力和实力不对等,处于弱势地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赋予被特许人对特许经营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但是单方解除权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尤其应当重点考察被特许人是否实质性使用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进行经营。本案的裁判,对规范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权利义务,促进特许经营商业模式的健康有序发展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10、“长生花生油”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安华

被告人:朱长敏

 

【案情摘要】2015年9月,封安华与新都(青岛)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新都公司)协商,由封安华向新都公司提供粮油礼盒作为职工中秋节福利。封安华伙同朱长敏生产假冒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花生油并销售给新都公司。

 

法院经审理认为,封安华、朱长敏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封安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判处朱长敏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知识产权审判与民生息息相关,涉及食品的犯罪行为更是法院的重点打击对象。本案的裁判,有效发挥了知识产权刑事审判的惩治和威慑作用,有力震慑了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同时对进一步探索完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三合一”审理体制及促进知识产权司法标准统一也具有积极意义。

 

 

文章来源:山东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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