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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锣湾”商标核准在夜总会等服务上有效(附:裁定书)

作者:admin    时间:2017-08-15

 

「铜锣湾」商标核准在夜总会等服务上有效(附:裁定书)

争议商标


关于第12680990号“铜锣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70233号


申请人:胡晓伟

委托代理人:常州玖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程志华(原被申请人:时尚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棒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7月21日对第12680990号“铜锣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各分店企业信息、广告宣传等资料;

2、申请人各分店租赁、装修、采购合同、完税证明等资料;

3、香港公司年报及被申请人代理机构信息、转让合同等资料;

4、苏州名派代理公司资料;

5、被申请人代理机构转让合同等资料;

6、时尚品牌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及转让信息资料等。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铜锣湾”系答辩人企业注册地的固有地理区域名称。该商标已转让给程志华并许可授权其使用。程志华的公司无锡铜锣湾影视有限公司也一直使用该商标。申请人主张其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应不予采信。答辩人和代理公司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综上,原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争议商标转让受理通知书;

二、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三、受让人公司执照、发票及店面资料等。


申请人针对原被申请人上述答辩意见作出以下质证意见:“铜锣湾”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多年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原被申请人系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转让证明原被申请人并非自己实际使用。原被申请人代理公司存在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时尚品牌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 2016年1月21日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夜总会等服务上。2017年1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程志华所有,即本案被申请人,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有关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所体现,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审理如下:


第一,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二,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娱乐、夜总会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第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晶

马静

李婧

2017年06月26日



文章来源:商评委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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