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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第一批典型案例

作者:admin    时间:2018-02-01

 

导读:1月30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一批)新闻通气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颜茂昆、赔偿办副主任祝二军、第三巡回法庭副庭长王旭光出席发布会,介绍典型案例的相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


  1月30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一批)新闻通气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颜茂昆、赔偿办副主任祝二军、第三巡回法庭副庭长王旭光出席发布会,介绍典型案例的相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林文学主持通气会。

一、典型案例发布的背景

  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保护产权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企业家是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改革开放以来,一大批优秀企业家在市场竞争中迅速成长,为积累社会财富、创造就业岗位、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增强综合国力作出了重要贡献。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产权保护和企业家权益保护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明确提出,国家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强调要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推进产权保护法治化。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下简称《保护产权意见》),对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推进产权保护法治化有关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2017年9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企业家意见》),对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作了全面部署。党的十九大指出:“经济体制改革必须以完善产权制度和要素市场化配置为重点,实现产权有效激励、要素自由流动、价格反应灵活、竞争公平有序、企业优胜劣汰。” “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激发和保护企业家精神,鼓励更多社会主体投身创新创业。”


  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这对于增强企业家人身及财产财富安全感,稳定社会预期,使企业家安心经营、放心投资、专心创业,充分发挥企业家在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促进经济持续平稳健康发展中的作用具有重大意义。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保护产权意见》、《企业家意见》的要求,依法平等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发布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对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产权、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提出了明确的指导意见,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充分肯定。意见和通知下发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即着手相关案例的搜集遴选工作,以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引领示范作用,推动形成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良好法治环境。

二、典型案例的相关情况

  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一批7件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第一批7件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1. 北鹏公司申请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

2. 许某某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3. 重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泸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等合同纠纷案

4. 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案

5. 某某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苏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屠某某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6. 彭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7. 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市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土地登记纠纷案  


这7件典型案例包括合同履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刑事犯罪、诉讼保全和国家赔偿六种类型,分别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督促政府诚信守约、规范行政管理行为、依法慎用保全措施、纠正违法执行行为、加大国家赔偿力度等平等全面保护产权和保障企业家人身权、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的要求,展示了人民法院依法加强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广度和力度。


  这些典型案例,既是人民法院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经验总结,更是全国法院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工作的指引和参考,对提高依法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司法水平,营造产权保护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的良好法治环境,将发挥明确的示范效应、积极的推动作用。通过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开展,全社会和企业家的人身及财产财富安全感会不断增强,企业家能安心经营、放心投资、专心创业,促进我国经济持续平稳健康发展。

附:典型案例(摘录)


某某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苏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屠某某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某某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营业范围包括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等的生产、销售。屠某某曾出资设立苏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经人民法院判决,苏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被判令变更企业字号、赔偿损失等。2009年,屠某某与案外人又共同投资设立苏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某某中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屠某某;2011年6月,屠某某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某某卫厨公司。上述公司,屠某某均占股90%。2011年12月,余某某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某某集成厨卫公司,其中余某某占股90%。屠某某、余某某成立的上述公司均从事厨房电器、燃气用具等与某某卫厨(中国)公司相近的业务,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使用与某某卫厨(中国)公司相近似的广告宣传语,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苏州某某公司等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在法院已经判决苏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屠某某与余某某在明知某某卫厨(中国)公司“某某”系列注册商标及商誉的情况下,通过控制新设立的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故与侵权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侵权公司所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判令苏州某某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中山某某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某某卫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将“某某”作为其企业字号;停止侵害某某卫厨(中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屠某某、余某某与上述侵权公司连带赔偿某某卫厨(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200万元。


(三)典型意义:保护知识产权 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当前,知识产权侵权易发多发,直接影响企业的正常合法经营发展。本案中,在法院已经判决苏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及停止使用有关字号等的情况下,侵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屠某某、余某某仍然通过设立若干新公司继续对该商标实施侵权行为,法院认定屠某某、余某某恶意设立新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判令屠某某、余某某与其设立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判决,充分体现了司法审判对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人加大惩治力度,对于严格知识产权保护,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彭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一)基本案情


贵阳某科技公司在研发、生产、销售反渗透膜过程中形成了相应的商业秘密,并制定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明确对商品供销渠道、客户名单、价格等经营秘密及配方、工艺流程、图纸等技术秘密进行保护。公司高管叶某掌握供销渠道、客户名单、价格等经营秘密;赵某作为工艺研究工程师,是技术秘密PS溶液及LP/ULPPVA配制配方、工艺参数及配制作业流程的编制人;宋某任电气工程师,掌握刮膜、复膜图纸等技术秘密。三人均与公司签有保密协议。被告人彭某为公司的供应商,在得知公司的生产技术在国内处于领先水平,三人与公司签有保密协议情况下,与三人串通共同成立公司,依靠三人掌握的公司技术、配制配方、工艺参数、配制作业流程及客户渠道等商业秘密生产相关产品,造成贵阳某科技公司375.468万元的经济损失。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彭某伙同叶某等三人共同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重大经济损失,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决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彭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6)黔刑终593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保护商业秘密 维护诚信经营公平竞争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重要财产权利,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致关重要,甚至直接影响企业的生存发展。依法制裁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保护企业产权的重要方面,也是维护公平竞争,保障企业投资、创新、创业的重要措施。本案被告人恶意串通,违反保密义务,获取、使用企业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造成了权利人的重大损失,不仅构成民事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因造成了严重后果,已经构成刑法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罪。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严厉惩处,通过刑事手段对商业秘密进行有力保护,有利于促进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为企业经营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标题:《最高法发布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第一批典型案例例》《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一批)》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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