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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用“假包装袋”包装“真商品”是否构成侵权?

作者:徐敏    时间:2017-11-30

 

当事人销售的商品是来自权利人的真商品,包装真商品的包装袋却是假冒包装。该商品购进状态为散装无包装,而销售状态为袋装有包装。当事人擅自改变了该商品的包装状态,虽然其销售的是权利人的商品,但其擅自印制标注N注册商标等内容的包装袋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因此,构成商标侵权。


案 情


N水泥公司生产的水泥为畅销商品,当事人A系个体工商户,其从N水泥公司购买50吨无包装的散装水泥后,自行定制水泥包装袋用于包装散装水泥进行销售,该包装袋上标注了N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及N水泥公司的厂名厂址(完全一致)等内容。同时当事人A为了规避风险,在包装袋中央位置醒目标注N牌散装水泥(N水泥公司包装水泥中间无此标注)。


争 议  


在案件定性时,执法人员先后出现四种意见。


第一种认为:构成商标侵权。当事人未经商标权利人N水泥公司的同意,擅自在自己分装的水泥包装袋上使用N注册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种认为:构成商标侵权。当事人所销售的商品来自商标权利人,为真实商品,但其包装袋为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制造的,可定性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行为。


第三种认为:构成冒用厂名厂址。当事人销售的商品确实来自权利人,因此不能认为其构成商标侵权。但当事人自行分装,并在分装的包装袋上标注了N水泥公司的厂名厂址,未真实标注自己的厂名厂址,因此,当事人的行为应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第四种认为:当事人不违法。当事人销售的商品来自权利人,因此既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也不构成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行为。


分 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当事人构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权行为。理由如下:


1、标注商标的目的是为了区分商品,当事人销售的最终标的物是商品,而非商标标识,因此按照第二种观点定性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是不成立的。


2、在商品上标注厂名厂址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商品质量责任承担人。在现行质量监督体系的法律法规中,除了国家质检总局《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了食品分装也是生产行为外,对于食品以外的商品并无任何一条明确规定分装为生产、加工的一种形式。因此,当事人将权利人的商品进行包装的行为不属于生产、加工。在出现同一商品同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冒用厂名厂址这一情形时,按照“重刑吸收轻刑”原则,也应当“从重”定性为商标侵权行为。


3、《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同品牌(厂家)的袋装水泥与散装水泥在成分、强度上是没有区别的,区别就在于散装水泥是没有包装的,无附着商标。因此,本案当事人将散装水泥装袋销售,其销售的应为袋装水泥。且当事人定制标注N注册商标等内容的包装袋,并未得到N水泥公司的许可,属擅自印制。


因此,A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思 考


当事人销售的商品是来自权利人的真商品,包装真商品的包装袋却是假冒包装。该商品购进状态为散装无包装,而销售状态为袋装有包装。当事人擅自改变了该商品的包装状态,虽然其销售的是权利人的商品,但其擅自印制标注N注册商标等内容的包装袋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因此,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许可分为普通许可、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本案不同于商标许可授权的区别是,许可授权商品是被许可方生产的,而本案当事人销售的商品却直接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因此在认知上容易产生混淆。



文章来源:中国工商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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