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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PF】李静传:网络环境下数字音乐版权的保护

作者:李静传    时间:2017-08-09

 

导读:2017强国知识产权论坛6月2-4日在北京国家会议中心举行,本文是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静传在分论坛二上的演讲稿。在当今的数字网络年代,对于音乐版权的保护尤为重要。李静传律师分四部分介绍了网络环境下数字音乐产业的发展现状、发展历程、侵权表现形式和法律保护的发展进程以及对未来的展望,强调要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充分的尊重原创成果,重视音乐在民族经济、国家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我选择这个题目有几个原因,第一,我是一个音乐的发烧友,第二,从卡带、CD到黑胶唱片我都收集收藏,我也处理过一些涉及音乐的版权案件。为什么这个小题目是音乐?音乐在整个文化创意产业里是很小的一部分,大家比较关注的是影视、网络游戏等等,但是我个人认为,实际上音乐具有更强的原创性,音乐的门槛是最高的,如果你想从事音乐行业可能从小就要训练。从世界文化的竞争角度来说,我们要建设强国,文化肯定是要强大。音乐是一个通用的语言,我记得多少年前美国航天飞机带了20多首音乐上太空,意在寻找人类的知音——外星人,其中有一首是中国的古琴曲《流水》,是其中最长的乐曲,7分37秒,很值得骄傲,但那是我们老祖宗的遗产,所以从音乐产业的角度来说,我觉得还是有一些掉队。


1、数字音乐产业的发展现状


数字音乐的具体情况我就不多说了,最本质的性质是不可磨损,传播迅速。按照行业通行的分类方法,分为互联网在线音乐和手机等移动终端无线音乐。手机等移动终端无线音乐曾经在十多年前引领着行业的先锋,就是手机彩铃。数字音乐在全球已经持续发展了十余年的时间,据统计,2015年数字音乐的收入已经实际超过了实体音乐,占比达到了45%,收入总量达到了67亿美元,而它的份额远远的超过了图书、报纸和电影在线收入总和的四倍。中国的数字音乐行业也是蓬勃发展,我们看到,2015年我国的数字音乐收入达到了40.2亿元,用户规模已经超过了5个亿,成为我国音乐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前几天举办的中国流行音乐产业大会当中提到,我国的音乐产业去年达到了3000亿人民币,但是2015年才1500亿人民币,这是数字音乐行业的现状。


2、中国数字音乐产业发展的历程


我们最早开始于1999年,那是一个幼儿阶段,到了2002年百度的MP3搜索业务上线,这个时候应该说数字音乐发展的非常迅猛,但同时也带来了大量的侵权和违法事件,比如盗版和免费下载等等,版权纠纷层出不穷。 2014年随着酷狗音乐和酷我音乐的合并,进而与海洋音乐组成中国数字音乐集团,标志着我国的数字音乐逐渐进入了成熟期。大家对版权特别重视,行业内经过合并重组以后留下了实力非常强的平台。伴-随着去年QQ音乐与中国音乐集团的合并,以及前不久腾讯音乐娱乐公司拿下了环球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数字版权分销权就更为明显了,说明我们出现了数字音乐在线提供服务的巨头,也代表我们数字音乐发展的一个成绩。


3、数字音乐版权的侵权形式变化和法律保护的演进


数字音乐产业几个重要的参与方包括:内容提供方,服务方还有最终的用户。我们分为CP、SP、介于CP和SP之间的版权管理的机构,最后就是用户。在整个涉及数字音乐产业的侵权行为中,其实就是这三者之间的关系不断的变化,他们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的表现。我总结了一下数字音乐的侵权形式,就是以下两种,一个是直接侵权,还有一个间接侵权。直接侵权的表现形式为提供大量未经内容提供方授权的数字音乐资源,典型的如各类音乐资源的下载网站;间接侵权主要表现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纵容用户上传、分享此类资源,或采取分类榜单、推荐、提供搜索等行为(间接侵权)最终导致内容提供者对于服务提供商的维权行为。

间接侵权案例的表现形式也正体现了我国数字音乐法律保护的进程,在涉及间接侵权的版权纠纷方面,我归纳为“三大战役”。最早是2005年上海步升起诉了百度,海淀法院判定百度侵权成立,当时百度公司的股价应势而落。在这种情况下,国外的唱片公司觉得看到了希望,就集中到一中院重新提起诉讼,但是这个案件到了一中院以后发生了变化,上海步升的案子到了二审也被调解了,一中院的案子没有达到他们预期的目的。我总结这是第一场战役,应该说数字音乐的提供商和内容方并没有占到什么便宜。到了2007年又有七大唱片公司在二中院起诉了雅虎,那个案件也历经了二审,数字音乐的提供商和内容方取得了阶段性的胜利。第三个是四大唱片公司(索尼、环球、华纳、金牌大风)分别起诉百度、搜狐、搜狗,认为其音乐搜索服务为侵权录音制品大规模传播提供了设施和便利,客观上参与、帮助了侵权录音制品在互联网上的传播,侵犯了其享有的录音制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该系列案件总标的超过1亿元。当时我代理搜狐、搜狗公司参与诉讼,这些案子历经了五年的时间,也伴随整个产业发展的时间,最终是以双方和解解决的。历经五年时间,实际上整个产业的形态以及用户的习惯都发生了变化。我们觉得在中国国情下,司法者还是相当有智慧的,他们静观其变,等到了产业发生变化以后,2014年案件和解了。这些案件的和解是个标志性的事件,标志着“战国时代”已经结束,音乐版权的春天已经到来了。

第三种就是特殊的侵权行为。刚才很多的专家谈到了深层链接的问题,这个在数字音乐的侵权方面表现的比较明显,还有就是判定标准像服务器标准等等,根据北京知产法院对于相关深度链接案例的认定,“服务器标准”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最具合理性,而深层链接行为并不会使用户获得作品,因此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但是可依据共同侵权规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有关技术措施相关规则的适用,在相当程度上使权利人获得救济。

还有演艺平台的侵权形式。现在演艺平台也是日益蓬勃,主要包含两个,一个是直接侵权,提供作品的伴奏和词曲,另外一种是间接侵权,提供信息村存储空间等等。FM网络电台也是一种侵权的表现形式。


4、对于数字音乐网络版权保护的展望


各位专家讲到网络版权的保护时特别强调利益平衡,利益平衡是大家的宗旨。但是,正如我在流行音乐产业大会跟几个行业资深人士聊天的时候所听到的,他们认为,他们特别理解当年为了互联网的发展,国家对互联网企业的照顾及对行业的维护。但是如果互联网行业是国家的大儿子,音乐行业应该是国家的小闺女,也到了应该照顾的时候了,如果伤了他们的心,没有很好的原创产品会整个伤害咱们国家音乐产业,包括整个文化创意产业,所以我们强调要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充分的尊重原创成果。

接下来,就此谈几点建议。第一点,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改进的建议。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加入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专有权利。对于这一权利的表述实质上直接翻译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8条“向公众传播权”。为了协调各成员国之间立法上的冲突和差异,WCT并不要求各成员国设立专门的“向公众传播权”,而是赋予各成员国根据其既有的法律体系和传统自行选择法律保护模式的权利,只要能够将该第8条的内容涵盖即可,也就是所谓的“伞形解决方案”。事实上作为世界第一文化产业大国的美国,即采取了扩大传统的发行权、表演权、展览权等权利的调整范围实现对网络环境下作者权利的保护,而未新设专门的权利。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跟美国不同,我认为从数字音乐产品版权保护的角度来说,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它的弊端,一权独大,把数字音乐版权中的所谓的出租权、复制权、发行权都架空了,这些导致传统的唱片工业重大的危机。这样,希望我国可以考虑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上有一些新的考量。

另外,在著作权法的权利创设上是不是也应有所改进,因为涉及数字音乐版权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仅仅赋予录音制作者以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四项权利。在实体唱片日渐衰微、网络侵权层出不穷、出租权名存实亡的情况下,录音制作者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严重影响其积极性。可以考虑将录音制作权设为一个独立的权利,提升它的权利地位,像电影的制片人一样拥有充分的权利地位。音乐制作权作为一个邻接权,它的权利是很有限的,但是它实际上投入了巨大的创造性的劳动,无论是投资也好,选择曲目也好,选择演唱、编曲、录音等等,我认为这些实际上都能充分体现出它的独创性,如果能够这方面一定的权属地位得到提高,就能够很好的激发创作者的热情,有利于行业的发展。退一步讲,即使不作为专有权利,《罗马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规定的“二次报酬权”以及录音制品者享有的广播权、表演权应当得到保障,更好的激发录音制作者的积极性,为市场贡献更多有价值的录音制品。

另外是编曲权。其实编曲有很多的智力成果在里面,在流行音乐界有很多的歌曲写的很平庸,但是编曲做得好就能成为很好的作品,具有足够原创性的编曲作品,完全可以基于演绎作品得到保护,而一般的编曲作品,因其个性化的艺术组织,可以视为一种纸面的“表演”予以保护,而非现状之下一律不予保护的尴尬境地。像我们国家台湾的陈志远应该是流行音乐界大师级的人物,就是编曲的高手,所以我考虑能不能在编曲层面进行保护。

关于司法适用。这些各位专家刚才讲得很多了,比如张晓霞法官讲到的赔偿额的问题,我觉得还是要引入一些机制、设定一些规则,所谓法定赔偿额的提高和降低没有太大的意义,还有服务器标准的问题以及管辖权的问题,这些制度的完善都可能会促进保护数字音乐产品,还有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等,这些都是可以考量的。关于行政执法保护诸如剑网行动刚刚各位专家讲了很多,我就不再赘述了。

我今天提出这个小的题目,本来是想抛砖引玉,但最后一个发言,就变成狗尾续貂了。音乐是艺术的皇冠,发展音乐事业能够造福全民,有百利而无一害。如果我们所有的人都喜欢音乐,都把休闲时间用在欣赏音乐上,对于我们提高民族素质、发展民族经济都有很好的作用,尤其是当下我们很多青少年痴迷于网络游戏(当然网络游戏有它的优点),造成了很多家庭和社会的困扰。如果能把更多的精力放在音乐方面,好处不言而喻。从这个角度来说,在当今的数字年代、网络年代,对于数字音乐版权的保护就更为重要了。谢谢大家!


(本文系2017强国知识产权论坛(CIPF)嘉宾发言文字稿整理,已经作者确认,转载请在显著位置注明来源)

 

文章来源:强国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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